230326,缴交社保与劳动关系

 

裁判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0年6月
案号:(2020)京02民终5861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蔡某提交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缴费信息对账单、工作委派证明、银行对账单证明其与A公司一直存在劳动关系,A公司对于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缴费信息对账单、银行对账单的真实性认可,对于《工作委派证明》中所加盖的A公司的公章予以认可,不认可其中内容,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A公司主张其公司系代B公司为蔡某发工资、缴纳社会保险,但A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蔡某对其主张亦不予认可。故法院对于蔡某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对A公司的主张,法院难以采信。故A公司关于请求确认蔡某与其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7月31日终止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判决:驳回A软件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A公司上诉称依据《会议决议》蔡某与其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18年4月17日协议解除,劳动关系于2018年7月31日终止,但是《会议决议》仅载明“南方事业部员工全部转入南方公司工作”,并未明确蔡某与A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解除。结合其后A公司为蔡某发放工资、缴纳社保的事实以及加盖有A公司公章的《工作委派证明》、A公司和B公司之间的关系,可以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未于2018年7月31日终止。A公司称系应蔡某要求代为发放工资、代为缴纳社会保险,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A公司称《工作委派证明》因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而无效,但该法律条款系禁止用人单位自设劳务派遣单位,与本案中《工作委派证明》的出具并非同一情形,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A公司提供的公章使用登记表系该公司内部文件,不足以推翻其公司对外作出的证明,亦不足以证明系蔡某自行加盖,A公司有关该证明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A公司主张蔡某应当返还2019年1月至9月其已经发放的工资,该项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A软件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A软件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律依据】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劳社部发〔2005〕12号

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
(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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