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0328,劳动法律意义上的劳动

 

裁判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2年9月
案号:(2022)京01民终6854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施某斌与A公司均同意仲裁裁决第一项,且A公司已实际履行,法院不持异议,予以确认。关于施某斌2020年4月之后的工资,施某斌主张其无需坐班及考勤,2020年4月之后仍在持续为A公司提供劳动,但施某斌提交的系统短信仅为单方通知,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此后仍在持续、稳定的为A公司提供劳动,故法院对其要求A公司支付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工资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进而施某斌要求A公司支付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亦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A公司向施某斌支付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工资13947.45元(已履行);二、驳回施某斌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在一审庭审中,施某斌与A公司均明确表示同意仲裁裁决第一项,故本院对该项予以确认。
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订立的第一份劳动合同到期后,在商谈续订时,因合同条款未达成一致导致未续订劳动合同。而A公司亦主张劳动合同到期后施某斌未再出勤。在此情形下,施某斌虽主张其2020年4月之后仍持续为A公司提供劳动,但是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此后仍为A公司提供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故应当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到期终止。因此,施某斌要求A公司支付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期间的工资以及未续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均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施某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施某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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