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0404,以共有为依据的执行异议

 

裁判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2年5月
案号:(2021)京0106民初34214号

【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排除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案外人异议。本案中,涉案房屋为冯某光与刘某祥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虽登记在刘某祥一人名下,但根据相关规定,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刘某祥对此亦予以认可,故对冯某光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属于其与刘某祥共同所有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涉案房屋是冯某光与刘某祥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存有刘某祥的财产份额,属于刘某祥可供执行的财产。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对涉案房屋采取相关执行措施。冯某光以房屋是其刘某祥的夫妻共同财产为由阻却执行,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燕郊高新区规划路北侧、三河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地西侧某某苑6号楼6-1-2802房屋为冯某光与刘某祥共同所有;
二、驳回冯某光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50元及公告费560元,由冯某光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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