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0406,判决不准予离婚

 

裁判法院:河北省清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5年6月
案号:(2014)清民初字第621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村人,婚前经人介绍后,相互之间经过交往,有一定的了解,婚姻基础较好,原、被告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在所难免,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相互沟通,是完全能够和好的。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加之被告患有××,原告应给予关心、照顾,应不准予原、被告离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康某甲与被告邢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七十九条 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组织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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