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0407,离婚纠纷

 

裁判法院: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4年12月
案号:(2014)巨民一初字第25号

【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生有一女,应当珍惜多年来的夫妻感情。原告以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争吵,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为由,曾两次起诉,要求离婚,被告虽不同意离婚,但又不能与原告维系婚姻生活。经本院调解,原告坚持离婚,故对原告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为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双方离婚后,女儿王某戊随被告生活,原告按照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收入的25%,于每年的1月1日支付上一年度的子女抚养费。原告于每年的1月1日和6月1日各探望子女一次。因被告患病尚未治愈,在离婚后,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生活帮助款12000元。对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
二、婚生女儿王某戊随被告生活,原告按照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收入的25%,于每年的1月1日支付上一年度的子女抚养费,原告于每年的5月1日和10月1日各探望子女一次;
三、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生活帮助款12000元;
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律依据(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七十九条 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组织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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