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0410,房屋权属约定不足对抗善意第三人

 

裁判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3年2月
案号:(2022)京02民终5896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贾某主张涉案房屋属于其个人独有,但涉案房屋不动产登记载明系贾某与郝某平共同共有,贾某与郝某平之间的财产分割情况产生在郝某平与被告A公司债权债务关系发生之后,因此贾某与郝某平关于涉案房产归属协议的效力,不能对抗作为善意债权人的A公司。贾某提供的居住证据等,亦不能对抗涉案房屋的物权归属。因此,贾某并未提供足以证明可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贾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贾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案涉房屋登记的权利状态为贾某与郝某平共同共有。贾某主张案涉房屋归其单独所有的主要证据为《婚内财产分割协议》。而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贾某向一审法院就案涉房屋提出执行异议时,理由为郝某平口头承诺案涉房屋房产为贾某独有财产。且《婚内财产分割协议》与盖有郑州市金水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公章的《离婚协议书》存在矛盾之处。结合各方当事人陈述,综合全案证据,本院认为,《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在本案中不足以作为认定案涉房屋归贾某单独所有、进而排除对案涉房屋查封的依据。而贾某提交的其他证据明显不能证明案涉房屋归其单独所有。至于案涉房屋由谁居住,并不影响对案涉房屋进行查封。上诉人王某、郝某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王某、郝某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王某、郝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百一十一条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据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

 

返回上一页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