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0412,以被执行财产共有为依据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裁判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3年3月
案号:(2023)京02民终817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赵某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本案中,涉案房屋本为刘某军与赵某婚后购买,虽登记在赵某名下,但赵某未举证证明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财产约定,故该房屋为双方的共同财产。刘某军作为被执行人,法院查封其与赵某的共同财产,符合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并无不当。而该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分别规定了在共有人与债权人协商一致分割共有财产以及提起析产诉讼情况下的执行方式,本案不存在第二款及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应适用第一款的规定。虽调解书发生在第一次离婚协议后,但刘某军借张某彩款项的时间为2014年,尚在赵某与刘某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离婚协议中约定房产归女方所有,属于刘某军无偿转让财产,涉嫌转移财产逃避债务,对其他债权人明显造成了损害,不具有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综上,离婚协议中关于涉案房屋归女方所有的约定不足以对抗执行,赵某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关于赵某要求确认房产归其个人所有及终止执行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九条、第三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赵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中,北京市石景山区某某里1区9号楼1层5单元101号房屋为刘某军与赵某婚后购买,虽登记在赵某名下,该房屋为双方的共同财产。刘某军借张某彩款项的时间为2014年,尚在赵某与刘某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刘某军与赵某离婚协议中约定房产归赵某所有,属于刘某军无偿转让财产,涉嫌转移财产逃避债务,对其他债权人明显造成了损害,应属无效,故赵某上诉要求确认涉案房屋为赵某所有,份额为100%,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赵某现提交的证据,均无法证明其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刘某军作为被执行人,法院查封其与赵某的共同财产,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故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赵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000元,由赵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十二条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
  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
  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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