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0414,应当追加当事人之发回重审

 

裁判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2年9月
案号:(2022)最高法知民终347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可以认定A公司对M企业网站管理系统(M5.3.18)版本的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享有著作权,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经比对,被诉侵权网站对应网页源代码中包含“M企业网站管理系统”字样以及大量“M”的版权标识,而且对应网页的资源文件的部分文件夹名称、存储路径、图片分类方式等与M企业网站管理系统(M5.3.18)软件对应内容相同,可以证明该网站复制有M企业网站管理系统(M5.3.18)的部分源代码。科技学院亦确认其网站使用了M5.3版本软件。
根据在案证据,被诉侵权网站系科技学院的网站,该网站通过复制的方式安装使用了M企业网站管理系统(M5.3.18)软件并有修改行为,且未按协议保留A公司版权标识,侵害了A公司就M企业网站管理系统(M5.3.18)软件享有的复制权、修改权和署名权。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科技学院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至于A公司主张的科技学院存在侵害其依法享有的保护作品完整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和获得报酬权等,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科技学院应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在侵权成立的前提下,科技学院应停止使用侵害A公司著作权的M企业网站管理系统(M5.3.18)软件。至于赔偿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鉴于在案证据不能证明A公司因侵权所受损失,以及科技学院的侵权获利,故综合考量涉案软件性质、科技学院的主观过错程度和A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科技学院向A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6000元。此外,科技学院侵害了A公司的署名权、修改权,应当承担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但赔礼道歉的范围应当以科技学院造成的影响为限,故科技学院应在其官方网站(被诉侵权网站)首页发表为期一周的声明,公开向A公司赔礼道歉。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B职业技术学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对长沙A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享有的“M企业网站管理系统”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侵害;二、B职业技术学院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长沙A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6000元;三、B职业技术学院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域名为http://www.…….com.cn网站上刊登为期一周的声明,公开向长沙A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赔礼道歉(内容须经原审法院审核);四、驳回长沙A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长沙A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由B职业技术学院负担500元。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在案证据能否证明被诉侵权网站系科技学院委托案外人建设且支付了合理对价;原审法院确定的法律责任承担是否适当。基于以下两方面因素考量,本案应当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第一,本案二审中出现了可能对一审处理结果产生实质影响的新的证据。科技学院在原审程序中聘请了专业律师应诉,其代理人在原审庭审中明确述称被诉侵权网站系该学院自己开发,原审法院系根据科技学院陈述的上述内容并结合在案证据,认定科技学院在建设及后续运行被诉侵权网站的过程中侵害了A公司的涉案软件的著作权,据此判令科技学院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但进入二审程序后,科技学院推翻其在一审中关于网站系由其自建的陈述,转而主张被诉侵权网站系其委托案外人C公司所建并支付了合理对价。为证明前述新的主张,科技学院在二审阶段提交了其与案外人C公司之间签订的委托建设、运行被诉侵权网站的合同;而且,A公司对有关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科技学院在本案一审、二审程序中对于案件基本事实的陈述前后明显不一,有违反诉讼诚信原则之嫌。科技学院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初步表明其关于委托C公司针对被诉侵权网站提供网站设计等服务的事实主张可能成立。如果该主张成立,将有可能对本案被诉侵权行为的定性以及科技学院的责任认定产生实质性影响。因此,人民法院有必要结合科技学院在二审中补充提供的上述证据,对当事人新的事实主张进行进一步审查。至于科技学院逾期提交证据是否具有正当合理理由、科技学院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违反诉讼诚信原则的行为、科技学院的诉讼行为如违反诚信原则所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等问题,人民法院可以在后续审理程序中一并予以审查处理。
第二,本案存在须依法追加案外人作为共同诉讼当事人的必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三百二十五条规定:“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或者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未参加诉讼,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予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本案中,科技学院提供了其与案外人C公司的合同并申请追加C公司为本案第三人,且科技学院不同意进行调解。鉴于科技学院在二审主张的新事实与其在一审的陈述存在明显冲突,C公司参加到本案诉讼程序中来,有利于法院进一步查明案件相关事实,合理确定责任分配,准确定分止争。而且,如果经法院审理认定被诉侵权网站确系由科技学院委托C公司所建且支付了合理对价,亦有利于A公司在一个诉讼程序中一并对其他侵权行为人主张责任,减轻其不必要的讼累,节约其维权的诉讼成本。同时,C公司如果认为科技学院的主张与客观事实不符,也可以通过参与到本案诉讼程序中来积极陈述相关事实、提交相关证据,故根据科技学院的请求追加C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诉讼当事人,也有利于充分保障C公司依法享有的包括陈述、举证、答辩在内的诉讼权益。因此,本案有必要发回重审。在重审程序中,即使A公司不申请追加C公司为共同被告,原审法院也可以依据科技学院的追加申请,通知C公司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身份参加本案诉讼。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基于原审中的证据与查明的事实作出原审判决虽无不当,但考虑到本案二审阶段出现新的证据及科技学院二审主张的事实可能对本案实体处理结果产生实质影响,特别是科技学院关于追加第三人的请求不宜迳行在二审程序中处理,故本院决定将本案发回重审;对于科技学院逾期提供证据导致本案被发回重审的诉讼行为,由原审法院在重审中结合对该证据的具体审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作出处理。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三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闽01民初79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长沙A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上诉人B职业技术学院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予以退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返回上一页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