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0418,不予准许撤回起诉

 

裁判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3年3月
案号:(2022)京03民终14899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钱某1与钱某2签订的《赠与合同二》是否应被法律评价为无效。根据已生效判决,刘某与钱某1签订的《赠与合同一》已被确认无效,而无效的合同自始无效,钱某1与钱某2签订的《赠与合同二》亦应无效。上述两份赠与合同均被确认为无效合同,涉案房屋应当恢复登记至刘某名下。综上,对钱某5要求确认《赠与合同二》无效并将涉案房屋恢复登记至刘某名下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于2022年8月16日作出判决:一、确认钱某1与钱某2于2021年6月15日签订的《赠与合同》无效;二、钱某1、钱某2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配合钱某5、刘某将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某街X号2幢3层131号房屋恢复登记至刘某名下。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的诉辩及陈述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是本案诉讼是否是钱某5真实意思表示;二是钱某5在二审中申请撤回起诉是否应当准许;三是《赠与合同二》的效力。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卷宗记载,钱某5提起本案诉讼并委托潘某律师作为其一审委托诉讼代理人。一审中,钱某5与潘某参加诉讼并发表相关意见,二审中钱某5虽到庭表示其没有告钱某1,但该陈述与其一审的诉讼行为不符,且二审中钱某5亦表示其不知道刘某把房子给钱某1,并认为涉案房屋给谁应大家一块商量才可决定,故不足以认定钱某5提起本案诉讼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
关于争议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本案中,钱某5在二审庭审中虽表示申请撤回起诉,但经本院询问,其又表示其不知道刘某将涉案房屋赠与钱某1,认为涉案房屋给谁应共同商量决定,故结合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家庭关系及争议事项,不足以使本院确信撤回起诉系钱某5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对于钱某5撤回起诉的申请,原审第三人刘某亦表示不同意。钱某5、钱某1、钱某2主张刘某并无权利表示是否同意钱某5申请撤回起诉,对此本院认为,刘某在本案中虽然没有提出独立的请求,但本案的处理结果同她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判决虽未判令刘某承担民事责任,但该判决结果将使刘某获得相关权益,且钱某5申请撤回起诉的行为亦会导致刘某的相关权益发生变化,故刘某应享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为宜。鉴于此,本院对钱某5撤回起诉的申请不予准许。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案中,在刘某与钱某1签订《赠与合同一》的效力存在争议的情况下,钱某1与钱某2又就《赠与合同一》所涉房屋签订《赠与合同二》,现《赠与合同一》已被生效判决确认无效,故不能认定钱某1与钱某2签订《赠与合同二》属善意,一审法院据此确认《赠与合同二》无效并判决将涉案房屋恢复登记至刘某名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并对钱某1、钱某2的相关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钱某1、钱某2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鉴于钱某5于二审审理期间死亡,本院对一审判决结果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2民初517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2民初517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钱某1、钱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配合钱某4、钱某3、刘某将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某街X号2幢3层131号房屋恢复登记至刘某名下。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钱某1、钱某2共同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六条 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
  原审原告在第二审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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