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0419,共同共有财产的处分

 

裁判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8年3月
案号:(2018)京01民终2049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处分共同共有的不动产应得到全体共同共有人的同意。诉争房屋系乔某2、王某婚后购买,由其支付首付款并偿还了部分贷款,且登记在王某名下,应系夫妻共同财产。现乔某1未提交证据证明乔某2与王某达成的离婚调解书违反自愿原则或法律规定,且乔某2的再审申请亦被驳回,故该调解书应属有效。乔某1以其与乔某2签订房屋共有协议书为由要求撤销调解书中就诉争房屋达成的合议,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乔某2签订的房屋共有协议书王某知情并同意,乔某2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其与乔某1签订的房屋共有协议书应属无效,故对于乔某1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乔某1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诉争房屋系乔某2、王某婚后购买,由其支付首付款并偿还了部分贷款,且登记在王某名下,应系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在离婚诉讼中对该房产进行了处分,合法有效。现乔某1以其与乔某2签订房屋共有协议书为由要求撤销调解书中就诉争房屋达成的合议,王某对此不予认可,且乔某1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王某对该协议知情并同意,故对于乔某1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乔某1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乔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律依据(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百零一条 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变更性质或者用途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是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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