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0420,按份共有物的分割

 

裁判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9年6月
案号:(2019)京03民终8559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王某辉与张某梅再婚时,王某已成年,王某辉与王某之间并未形成抚养关系。现张某梅也已去世,王某以丧失共有基础为由主张分割涉诉房屋并无不妥。考虑到目前王某占有涉诉房屋99.5%的所有权份额,王某辉仅占有0.5%的所有权份额,出于有利于共有物处置原则,一审法院对王某要求王某辉原本对涉诉房屋的0.5%所有权份额归其所有,其支付王某辉折价款的主张予以支持。王某辉虽称涉案房屋登记在王某名下是由于当时办理贷款的需要及王某同意将来为其养老送终,但王某辉并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法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王某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表示新房价格应该在25000元/平方米—26000元/平方米之间,二手房屋价格略低;王某表示同意按照26000元/平方米的标准支付王某辉相应的折价款。法院认为王某同意按照26000元/平方米的标准支付王某辉相应的折价款并无不妥,法院予以支持,其应当支付王某辉的折价款为7816.9元(26000元/平方米*60.13平方米×0.5%≈7816.9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北京市通州区景盛北一街甲12号院7号楼2层2单元×号办公商品房中原属于王某辉的0.5%所有权份额归王某所有,王某支付王某辉房屋折价款7816.9元,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生效判决已经认定涉诉房屋目前实际由王某和王某辉按份占有,王某占有99.5%的份额,王某辉占有0.5%的份额。现王某请求分割共有物即涉诉房屋,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本案中王某和王某辉无法就涉诉房屋分割方案达成一致,结合涉诉房屋的所有权比例,一审法院基于有利于共有物处置原则,判决要求涉诉房屋属于王某辉的0.5%所有权份额归王某所有,王某支付王某辉折价款,并无不当。关于折价款的数额,一审中,王某和王某辉均认可房屋价值26000元/平方米,一审法院据此计算折价款7816.9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王某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王某辉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百零三条 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是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造成其他共有人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三百零四条 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
共有人分割所得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有瑕疵的,其他共有人应当分担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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