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0423,房屋产权异议登记与拆迁补偿款的发放

 

裁判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8年5月
案号:(2018)最高法行申1765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笫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规定,房屋征收与补偿的主体是市、县人民政府,太谷县政府是该案适格被告主体。2014年12月31日太谷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太民初字第296号民事判决中写明,张某霞提交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作为民事诉讼原告的张某英等3人知道太谷县政府作出案涉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行政行为的内容,知道该案请求支付的拆迁补偿款在太谷县政府与张某霞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的补偿范围内。由此可知,最迟在民事判决作出前张某英等3人已经知道自己的财产权益受到侵害,但其并不知道诉权或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至2015年5月1日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实施之日,张某英等3人的起诉期限尚未届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2015年5月1日前起诉期限尚未届满的,适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的规定,至2015年11月1日前,张某英等3人的起诉期限已经届满,其于2017年1月9日提起诉讼依法应予驳回。期间张某英等3人提出房屋产权异议登记、提起民事诉讼、向行政机关提出支付申请,以及有关人员、单位向房屋征收拆迁实施单位致函,属于其选取的不同救济方式、措施,并非起诉期限扣除和延长的法定事由,张某英等3人以此为未超过起诉期限的理由不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张某英等3人的起诉。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张某英等3人在一审起诉时的诉讼请求为,判令太谷县政府作出支付张某英等3人房产拆迁征收补偿款601668.75元的行政行为。从张某英等3人的诉讼请求看,其实质上是要求太谷县政府履行房屋征收补偿职责。而事实上,该案诉争房产的补偿款802225元,已经由太谷县政府委托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太谷县南城区管委会一次性全额支付给了该诉争房产四位共同共有人之一的张某霞,该案诉争房产的补偿责任已经全部履行完毕。而且太谷县南城区管委会与拥有诉争房产合法所有权凭证的张某霞签订补偿协议并支付补偿款的行为在前,太谷县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确定诉争房产为张某英等3人和张某霞四人共同共有的事实在后。尽管太谷县南城区管委会在向张某霞作出补偿行为之前,太谷县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领导组办公室曾向太谷县南城区管委会致函,指出诉争房产产权存在争议,要求其在相关款项发放时,待司法机关有效判决或相关利害人签订有效协议后进行。但该函件作为行政机关之间内部的来往公函并不具有可以对抗张某霞所持有的合法的房屋所有权凭证的效力,太谷县南城区管委会根据登记在张某霞名下的房屋所有权凭证对其作出补偿行为并无不当。因此,太谷县南城区管委会已经恰当、完全地履行了诉争房产的补偿责任。张某英等3人提起诉讼再行向太谷县政府主张支付601668.75元补偿款缺乏事实根据,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审法院虽然裁判理由欠妥,但裁判结果并无不当。张某英等3人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当然,张某英等3人作为诉争房产的共同共有人可以通过自行协商、民事诉讼等途径向已经领取全部补偿款的其他共有人张某霞主张自已的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笫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法院认为及裁定】
本院认为,结合申请人申请再审理由,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为应否适用20年的最长起诉期限和太谷县政府向张某霞一次性全额支付补偿款的行为是否合法。
关于本案应否适用20年的最长起诉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虽然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该款规定的因不动产提起诉讼适用20年最长起诉期限的前提是,起诉人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的内容。根据原审查明事实,在张某英等3人诉张某霞的太谷县人民法院(2014)太民初字第296号民事诉讼中,张某霞提交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张某英等3人已经知悉太谷县政府对涉案房屋进行拆迁并补偿的事实,并非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的内容,故本案不存在适用20年的最长起诉期限问题。
关于太谷县政府向张某霞一次性全额支付补偿款的行为是否合法。本案中2014年5月太谷县南城区管委会在与张某霞签订《城南片区房屋征收补偿与产权调换协议书》和向张某霞一次性支付涉案房屋的全部补偿款时,涉案房屋的太权权证字第**房屋所有权证》证载房屋所有权人为张某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之规定,太谷县政府将涉案房屋的补偿款一次性全额支付给证载权利人张某霞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至于太谷县人民法院2014年12月31日作出(2014)太民初字第296号民事判决,判定涉案房屋属张某英等3人与张某霞共有,则属于后续发生的事实,并不能依此去证明在先的太谷县政府将涉案房屋补偿款支付给证载权利人的行为违法。
张某英等3人虽在太谷县南城区管委会向张某霞作出补偿行为之前,委托律师发函,太谷县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领导组办公室也致函,要求暂停发放涉案房屋的补偿款,但此均不构成阻却太谷县政府向证载权利人发放补偿款的法定事由,除非张某英等3人拿出足以否定张某霞太权证权证字第**屋所有权证》的确凿证据。综合本案情况看,本院需要指出,太谷县南城区管委会在收到上述致函件后,暂停发放涉案房屋补偿款应更为稳妥,但其将补偿款按照补偿协议支付给证载权利人张某霞也不违反法律规定。至于太谷县人民法院(2014)太民初字第296号民事判决认定涉案房屋属张某英等3人与张某霞共有,本院认为,张某英等3人完全可以通过自行协商或提起民事诉讼等途径,向张某霞主张权利,而不能要求已经履行了案涉房屋征收补偿职责的太谷县政府再次另行履职。故一审裁定驳回起诉、二审裁定驳回上诉,均无不当。

综上,张某英等3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某英、张某兰、张某花的再审申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
复议决定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法定起诉期限的,适用前款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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