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0502,强制公司减资无法律依据

 

裁判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0年8月
案号:(2020)最高法民终223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一)关于A公司请求B公司、C公司、D公司向其返还因签订《增资扩股协议》而注入D公司的资产(即H公司、老城A公司、I公司、J公司的100%股权),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股东出资是公司设立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物质基础,股东出资形成的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法人财产是公司对外承担债务责任的保证,股东的出资一旦投入公司,即成为公司的资产,非经法定程序,股东出资不得随意抽回、减少。D公司《公司章程》第八条也明确规定,在公司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后,股东不得抽回投资。本案中,案涉《合资协议》签订后,D公司已依约登记成立,A公司亦在《增资扩股协议》签订之后按照该协议约定将其所持H公司、老城A公司、I公司、J公司的100%股权出资登记到D公司名下,上述四家公司的100%股权的出资已经转化为D公司的资产,A公司因此取得了D公司35%股权。庭审时,A公司亦认可上述四家公司的资产现由D公司负责经营管理,其仅享有D公司的股东权利。现A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B公司、C公司、D公司向其返还已经注资到D公司的H公司、老城A公司、I公司、J公司的100%股权,违反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A公司请求D公司办理返还其注入D公司的出资(即H公司、老城A公司、I公司、J公司的100%股权)的相应减资手续,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第四十三条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属于公司内部自治事项,公司是否减资以及如何进行减资,按照上述法律规定,需经股东会决议通过后,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并通知债权人及在报纸上公告,如债权人在法定期限内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相应担保的,还应依法清偿相关债务或提供相应担保。公司减资属于典型的公司内部自治,按法律规定,需履行较为严格和较为复杂的程序,目前法律并无规定强制公司减资的制度。对于办理公司减资,在无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司法不宜直接干预,因此,A公司请求判决D公司办理返还其出资的相应减资手续,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A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47363.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A公司负担。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关于A公司在上诉状及庭审中提出的案由问题、委托诉讼代理人身份问题以及本案是否应中止审理的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
第一,关于案由的问题。A公司主张本案应为股东出资纠纷。本院认为,股东出资纠纷处理的是股东违法出资行为,而新增资本认购纠纷是有限责任公司新增资本认购、股份有限公司发行新股认购产生的纠纷。本案中,《增资扩股协议》是D公司成立后,股东A公司、B公司协议增加D公司注册资本的约定,现A公司主张B公司未按《增资扩股协议》履行,要求确认《增资扩股协议》已经解除,并请求判令B公司、C公司、D公司返还其已经注入D公司的资产等,其请求实际是对新增资本认购不予认可,原审认定本案属于新增资本认购纠纷的范畴,并无不当。A公司主张本案属于股东出资纠纷,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第二,关于B公司、C公司、D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身份问题。二审庭审中,A公司对B公司、C公司、D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身份提出异议,并在庭审后新提交证据,认为该三位代理人非代理公司的员工,不具有代理人资格,且存在利益冲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在对法人工作人员作为诉讼代理人进行身份审查时,应立足具有真实合法劳动人事关系角度。从形式角度而言,关于“合法劳动人事关系”的证明材料,诉讼代理人可以提交劳动合同、工资表、社会保险资料等证明材料。本案中,黄某楠、李某嘉、刘某彤分别提交了其与B公司、C公司、D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庭后补交了B公司与D公司组织结构、黄某楠在B公司工资发放记录、黄某楠工作调整的函以及刘某彤薪酬发放工作调整的函等,可以证明三位代理人与被代理公司具有真实合法劳动关系。虽然A公司庭后提交的黄某楠在I公司的养老保险缴费工资清单和管理人员工资表、刘某彤在H公司的养老保险缴费工资清单和管理人员工资表等,其中载明的事项与B公司、C公司、D公司提交的材料内容不一致,但不足以推翻黄某楠、李某嘉、刘某彤与被代理公司存在真实合法劳动人事关系的认定。A公司的该项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第三,关于本案是否需要中止审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中止诉讼。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两案都是A公司针对《增资扩股协议》等系列协议提起的诉讼,但诉讼请求不同,另案主要请求B公司承担出资履行瑕疵的责任,而本案主要是以B公司违约为由要求返还A公司已经注入D公司的资产。本案无须以海口中院受理的(2020)琼01民初238号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A公司据此申请本案中止诉讼,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经审理,本案争议焦点为:1.A公司主张案涉《增资扩股协议》已经解除是否应予支持;2.A公司请求返还已经注入D公司的资产是否应予支持;3.A公司请求D公司办理减资手续是否应予支持。
(一)关于A公司主张案涉《增资扩股协议》已经解除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原审法院查明,《增资扩股协议》第二条增资扩股方式第2.2条约定,B公司在原出资金额5200万元的基础上,本次增资110149.50万元,B公司以货币加股权方式出资,并于2017年12月31日前将首次出资款5200万元汇入目标公司相应账户,用于出资的E公司100%股权须在2018年3月31日前办理完过户手续,转移至目标公司实际占有,其余出资可根据项目需要逐步注入,但须在2019年12月31日前全部出资到位。第2.4条约定,鉴于C公司为B公司之股东,C公司同意将其持有的E公司100%股权注入B公司,再由B公司将该股权按经A公司确认的评估值向目标公司增资。该资产须于2018年3月31日前办理完相关过户手续,最终转移至目标公司实际占有。第八条解除协议条款约定,A公司办理股权过户后,若B公司未在协议约定的时间内出资或办理股权过户,经A公司催告,B公司仍未在A公司要求的时间内完成出资或股权过户,A公司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解除协议时间以A公司书面通知到达时间为准。
根据上述约定,B公司负有的增资义务为三项,一是在2017年12月31日前注入5200万元,二是在2018年3月31日之前将E公司100%股权过户至D公司,三是在2019年12月31日前将剩余出资全部出资到位。
关于第一项注资5200万元的问题。原审法院查明,2018年1月19日,B公司向D公司转账5200万元,转账摘要载明为注册资本。B公司的该项出资虽然比协议约定时间晚19天,但不构成根本违约,A公司以此主张解除《增资扩股协议》,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项将E公司100%股权过户至D公司的问题。原审查明,2018年1月15日,B公司持有的E公司100%股权经工商变更登记至D公司名下,因此B公司的第二项出资义务也已经完成。至于E公司资产评估问题,其实际影响的是第三项义务的具体数额的多少。A公司关于F公司的评估并非经A公司、B公司共同委托,评估值亦未经A公司确认,不能认定B公司已经完成第二项义务的主张,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A公司主张E公司100%股权系D公司向B公司购买取得,而非B公司注资的问题,A公司提交《西安E不动产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拟证明E公司的股权系D公司以4700万元价格从B公司购买,但B公司、D公司对此均不予认可,且A公司亦未提交转账证明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A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项将剩余出资全部出资到位的问题。A公司主张2018年2月5日D项目推进协调会纪要变更了B公司的出资义务,B公司则主张该纪要属于指导性质,不具有强制力,不能在法律上产生权利义务关系,A公司亦存在未按纪要履行义务的情况。本院认为,上述纪要虽然载明B公司剩余出资款应在2018年3月31日前注入,但从纪要载明内容看,该纪要只是就后续合作工作推进事宜进行了讨论,纪要并未明确其与《增资扩股协议》的关系,也没有约定不履行纪要应承担的责任,事后双方也未实际履行,该纪要对《增资扩股协议》不产生变更效力。A公司以B公司未履行纪要内容为由主张B公司违约,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B公司第三项义务将剩余出资全部出资到位的时间,仍应以《增资扩股协议》约定的2019年12月31日为准。A公司在2018年4月1日给B公司、C公司发《履行催告函》,4月16日给B公司、C公司、D公司发《解除协议通知》,此时B公司的义务履行期限尚未届满,A公司不享有《增资扩股协议》约定的解除权,A公司据此主张案涉《增资扩股协议》已经解除,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A公司请求返还已经注入D公司的资产是否应支持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
原审法院查明,根据《增资扩股协议》第2.3条约定,A公司以股权方式出资,用于出资的股权为其持有的H公司、I公司、老城A公司、J公司四家全资子公司100%股权。2017年12月27日,A公司持有的H公司、老城A公司、I公司、J公司的100%股权经工商变更登记至D公司名下。
《增资扩股协议》是A公司与B公司等各方主体的真实意思表示,A公司对D公司的增资行为系履行《增资扩股协议》,且相应变更及工商登记已经完成,符合公司增资的法定条件和程序。公司以资本为信用,公司资本一经增加,非依法定程序不可随意变更。A公司的履约行为可以据此获得D公司相应股权,但不能以B公司的履约瑕疵要求返还其已经工商变更登记的出资。A公司请求返还其因《增资扩股协议》而注入D公司的资产,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A公司请求D公司办理减资手续是否应支持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属于公司内部自治事项,公司法规定了经股东会决议后公司减资应履行的程序,但是目前尚无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公司减资,事实上,强制公司减资也违背公司法关于公司自治的立法精神。原审法院认为在无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司法不宜直接干预此问题,并无不当。A公司诉请D公司办理减资手续,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A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47363.5元,由A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十七条 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公司章程;
(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

 

返回上一页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