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0508,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之不成立

 

裁判法院: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2年4月
案号:(2022)渝0102民初1623号

【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2013年11月16日,被告陈某到原告A妇产医院从事驾驶员工作,双方劳动关系依法成立,原告A妇产医院应当及时足额向被告陈某支付劳动报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原告A妇产医院因被告陈某未在朋友圈转发推送相应链接从2017年7月起至2021年8月每月扣减被告陈某工资200元,共计扣减10000元,且基于同样的理由解除了与被告陈某的劳动关系,扣减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应当由原告A妇产医院承担举证责任。原告A妇产医院为此出示了经过总经理办公会三名成员讨论通过的《A妇产医院关于常规开展全员微信链接推荐活动的通知》。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时,应当经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并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现原告A妇产医院并未举证证明上述规章制度通过民主程序制定并向包括被告陈某在内的员工进行了公示或告知,原告A妇产医院基于该规章制度减少被告陈某的劳动报酬,并解除了与其的劳动关系,不具有合法性。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综上,原告A妇产医院应当向被告陈某支付每月少发的工资200元,并向被告陈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根据双方确认被告陈某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应发工资为2975.6元,原告A妇产医院每月扣发了被告陈某工资200元,则被告陈某的月平均工资实际应为3175.6元。被告陈某主张将2021年8月其未报销的下乡误餐补助165元计入工资总额,本院认为,根据《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下列各项不列入工资总额的范围(六)出差伙食补助费、误餐补助、调动工作的旅费和安家费”,故按照被告陈某下乡出差的次数予以报销的下乡误餐补助不属于工资范畴,不应计入工资总额。被告陈某的劳动关系存续时间为2013年11月16日至2021年8月30日,共计7年零9个月,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则原告A妇产医院应支付被告陈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0809.6元(3175.6元×8个月×2)。
据此,原告A妇产医院还应支付被告陈某2017年7月至2021年8月少发的工资10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0809.6元,共计60809.6元。
关于被告陈某要求原告A妇产医院支付加班工资302908元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某认为除正常上班外,其每月还需要从当天17:30至次日8:00值班15天,故每天加班工作的时间为14.5小时。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庭审中的陈述,被告陈某所主张的其实为值班工资,值班不同于加班,值班期间,被告陈某并不需要在用人单位值守,也不需要提供劳动,仅需在值班期间如有出车需求的情况下能够立即到达用人单位。值班待遇一般由用人单位根据内部的规章制度予以支付,原告A妇产医院也按照10元/天的标准向被告陈某发放了值班补贴。现被告陈某主张按照正常工资标准向其支付值班期间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参照《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重庆A妇产医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被告陈某支付2017年7月至2021年8月少发的工资10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0809.6元,共计60809.6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A妇产医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两案案件受理费各10元,各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重庆A妇产医院有限公司负担5元、被告陈某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
  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
  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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