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0509,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

 

裁判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8年3月
案号:(2018)最高法民终23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A公司应当向王某归还的借款本金是多少,利息应当如何计算;2.A公司应否向王某支付律师费30万元;3.王某在履行借款合同的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应否向A公司支付77万元违约金。关于借款本金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本案中,王某与A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并实际支付了借款本金,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款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当事人对于A公司实际收到的借款金额为3115万元均无异议,仅对蔡某俊的70万元融资奖励款应否计入借款本金存在争议。首先,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并未就蔡某俊的70万元融资奖励款进行约定,即没有形成一致意思表示。其次,王某针对该款项提交的证据为A公司的一份董事会决议,但该份董事会决议中的董事签字不全,并非有效的董事会决议,不能作为认定蔡某俊的70万元融资奖励款应计入本金的事实依据。最后,本案借款并非由王某本人支付,而是王某委托蔡某俊向A公司支付,蔡某俊的70万元融资奖励款并非由王某代为支付给蔡某俊,也并非由A公司收取后再行支付给蔡某俊,而是由蔡某俊在代付款项中直接扣减,故在该70万元并未实际支付给A公司的情况下,王某主张将其计入借款本金,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关于借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中,王某主张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且A公司对于该利息标准予以认可,故应按照月息2%计付借款利息。利息起算的时间应当从款项实际出借之日,即2015年2月9日起算,王某主张从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期开始之日的2015年2月7日起算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关于律师费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合同》第十条第4项中约定:“律师费按实际欠付本金及利息之和的15%计算。”双方当事人已经明确约定了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律师费。因王某所主张的律师费超过了云南省收费标准的上限,而A公司当庭表示愿意承担合理范围内的律师费,并在庭后提交的代理词中表明愿意承担16万元律师费,16万元律师费在云南省律师费收费标准的范围内。故按照A公司自愿承担部分对王某主张的律师费予以支持。关于王某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本案中王某确实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本金3500万元向A公司提供借款,但在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A公司须提前支付三个月利息,利息从本金中扣除,该约定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对款项提供方式的变更。同时,在借款期限届满后,A公司多次在《还款计划书》等往来函件中明确表明已经足额收到了王某提供的借款。故A公司反诉主张王某存在未足额提供借款的违约行为,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王某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一审判决:1.A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某归还借款本金311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A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某支付律师费16万元;3.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4.驳回A公司的反诉请求。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93853元,由王某负担8815.59元,由A公司负担285037.41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5750元,由A公司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王某负担。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王某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借款合同》第四条第2项约定,A公司需一次性提前支付三个月综合费315万元,三个月后,每月6日支付综合费105万元。从文字表述看,双方约定的是“一次性提前支付”,而非仅仅“一次性支付”,可见,该约定更强调“提前”支付。从数额上看,3500万元在扣除315万元和蔡某俊的70万元融资奖励款后,即为3115万元,此与王某实际提供的借款数额能够相互印证,证明王某在提供借款时确实预先扣除了综合费315万元。而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亦为民间借贷领域普遍存在的现象,非本案个别情况。当然,该做法并不为现行法律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一审判决已经对当事人在本金中预先扣除利息的行为给予了否定性评价,并按照上述规定如实认定了实际借款数额,依法保护了A公司的合法权益,适用法律正确。A公司主张该约定的真实意思是在3500万元借款全部到达A公司账户后,再由A公司另行一次性支付三个月综合费315万元,依据不足。即便按照A公司的逻辑,其在收到借款后,也要提前支付前三个月的综合费,但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A公司并未向王某支付过3115万元借款的前三个月利息。关于利率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精神,对于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大于24%小于等于36%的利息部分,如果当事人已经自愿履行完毕,可以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人民法院不予干预。对于未支付的利息部分,司法保护的最高限额为24%。A公司主张,三个月综合费315万元是按照年利率36%计算而来,此与王某认可未支付部分按照年利率24%计算存在矛盾,该主张无法律依据。从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看,王某提供3115万元借款后,A公司并未就其所谓的未足额出借部分向王某提出相应主张,相反,在其2016年1月31日向王某出具的《情况说明》、2017年1月4日向王某出具的《还款计划书》中均明确借款本金为3500万元。综上,虽然王某未实际向A公司提供3500万元借款,但是,其提供的借款数额符合合同约定,应当认定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判决认定王某不存在违约行为,并无不当。A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A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50元,由昆明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律依据(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七十条 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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