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0510,收款第二天即支付利息属于“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

 

裁判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0年4月
案号:(2020)最高法民终140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B公司要求A公司偿还贷款本金3亿元及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律师费20万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A工程公司、陈某、何某燕应否对A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B公司与A公司、A工程公司、陈某、何某燕签订的《贷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合同之补充合同》《保证合同之补充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关于B公司要求A公司偿还贷款本金3亿元和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律师费20万元的问题。B公司依据《贷款合同》约定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A公司发放了3亿元的贷款,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A公司、A工程公司因涉多起债务纠纷被起诉,二者在浦发银行深圳分行开立的账户已被冻结查封,且所涉冻结金额较大,属于《贷款合同》约定的借款人A公司违约的情形,故B公司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符合合同约定,A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提前偿还贷款本金3亿元。一、关于A公司按照年利率0.26%一次性支付给B公司的2374666.67元。B公司提交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系向浦发银行深圳分行支付的信托保管费,且收到该款项的当日即转给了浦发银行,故该院对A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二、关于利息、罚息的计算问题。(一)B公司诉请利息以3亿元为基数,6.533%为年利率,自2018年6月21日起计至所有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但A公司辩称利息已付至2018年6月21日(该天利息已支付),应从2018年6月22日开始计算利息,对此B公司亦予以认可,故应自2018年6月22日开始计算利息。从《贷款合同》约定的罚息产生原因和计算方法来看,罚息是对因借款人违约造成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后根据延迟支付天数按照年利率9.7995%计收,已经高于《贷款合同》约定的正常利率标准,由于罚息本质上是一种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已经体现了对A公司逾期还款行为的惩罚性,其若再计算正常贷款利息,有违公平和补偿原则,故诉请的利息计算期间应从2018年6月22日起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二)B公司诉请罚息以3亿为基数,9.7995%为年利率,自2018年7月10日计至所有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B公司主张案涉借款提前到期日为发送《信托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的日期即2018年7月9日,罚息应从第二日开始计算,但B公司未能证明A公司签收《信托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的时间亦为该日期,现A公司认为按照《贷款合同》约定“非诉时各类通知、协议等文件的通知在一方按照本合同约定地址发出通知后5个工作日即视为送达”,主张该通知书送达时间为2018年7月16日。对此,该院认为并无不当,故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罚息的计算应以3亿为基数,9.7995%[6.533%×(1+50%)]为年利率,自2018年7月17日起至所有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三、关于违约金的问题。按照《贷款合同》违约救济措施的约定:“贷款人宣布借款立即到期,提前终止本合同的,……按贷款本金的20%支付违约金”,根据前述,因A公司存在《贷款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B公司宣布借款提前到期,故A公司依约应向B公司支付违约金6000万元(3亿元×20%)。四、关于B公司主张的律师费20万元,其提交了与某泰(深圳)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委托诉讼代理人亦实际对本案进行了代理,且该费用并未超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故该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属金融借款,虽不受民间借贷利率的约束,但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A公司所承担的利息、罚息及违约金相加之和过高,A公司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该院酌定上述利息、罚息、违约金之和以年利率24%为限,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A工程公司、陈某、何某燕保证责任问题。B公司分别与A工程公司、陈某、何某燕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合同之补充协议》,为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编号为bitc2017(1r)-3111的《贷款合同》向B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及律师费等。据此,A工程公司、陈某、何某燕应依据《保证合同》《保证合同之补充协议》的相关约定对A公司的前述债务向B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相关规定,A工程公司、陈某、何某燕承担责任后,享有在其承担责任范围内向A公司的追偿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一、A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B公司贷款本金3亿元、利息(自2018年6月22日至2018年7月16日止以3亿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533%计算)、罚息(自2018年7月17日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以3亿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7995%计算)、违约金6000万元、律师费20万元。以上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之和以年利率24%为限;二、A工程公司、陈某、何某燕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A工程公司、陈某、何某燕承担责任后,享有在其承担责任范围内向A公司的追偿权;三、驳回B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66409元,由B公司负担6409元,由A公司、A工程公司、陈某、何某燕共同负担1860000元。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A公司上诉及B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A公司于案涉贷款发放次日向B公司支付的2374666.67元,应否在本金3亿元中扣除。
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第4.4条“结息”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分两部分结息:(1)第一部分结息:该部分利息的结息日为信托贷款发放日,借款人应于结息日支付贷款利息,支付利息的计算公式为:贷款本金金额×0.26%/年×1096/360……”按照该约定,A公司于收到信托贷款的次日即2017年5月11日向B公司支付了该部分利息2374666.67元,B公司出具的《B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贷款业务利息通知单》《B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收据》亦均注明该笔款项用途为“利息”。因此,该笔款项的性质应为利息。就利息的性质而言,利息是按约定利率计算的孳息,是借款人完全支配和使用借款本金所应承担的成本,是借款人使用该借款本金创造经济效益转移给出借人的一部分利润。如果事先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利息,无疑使借款人利用本金创造经济效益的资金条件受到限制。因此,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于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情形进行了规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而本案中,B公司于2017年5月10日向A公司发放贷款3亿元,次日即收取了三年期利息2374666.67元,A公司实际使用的本金为3亿元扣减该2374666.67元,即297625333元(准确数额为297625333.33元,本案以A公司主张的整数为准)。本案情形虽然与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有所不同,但无本质区别,A公司并未实际享有按约定期限使用该2374666.67元款项的利益。因此,本案属于非典型的“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情形。此种情况下,B公司主张A公司应返还本金3亿元,并以3亿元为基数计付利息、罚息,对A公司有所不公。故本院认为,该2374666.67元应当从本金3亿元中扣除,即A公司应返还的本金为297625333元,并应以该数额为基数计付利息、罚息。B公司答辩称,该笔款项属于A公司的融资成本,其已以信托保管费的名义支付给浦发银行深圳分行,但该事实并不能否认A公司实际使用本金为297625333元的事实,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一审判决以A公司支付该笔款项后,B公司即刻以“信托保管费”的名义付给了浦发银行深圳分行为由,未支持A公司提出的该笔款项应从本金中扣除的主张,该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A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部分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冀民初96号民事判决;
二、A长城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B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297625333元、利息(自2018年6月22日至2018年7月16日止以29762533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533%计算)、罚息(自2018年7月17日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以29762533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7995%计算)、违约金6000万元、律师费20万元;以上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之和以年利率24%为限;
三、A长城国际工程有限公司、陈某、何某燕对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A长城国际工程有限公司、陈某、何某燕承担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责任范围内向A长城股份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B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66409元,由B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由A长城股份有限公司、A长城国际工程有限公司、陈某、何某燕共同负担184640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797元,由B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律依据(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七十条 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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