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0512,未按约定投保之违约责任

 

裁判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0年9月
案号:(2020)苏05民终6225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杨某光向A公司租赁涉讼车辆的事实已经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19)浙0102民初389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且该案中A公司予以确认,现A公司不认可与杨某光之间的车辆租赁关系违反禁反言原则和诉讼诚信,不予采信,该院依法认定杨某光与A公司之间存在车辆租赁关系。A公司在出租车辆时明确承诺第三者责任险为200000元,但实际仅投保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A公司承诺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200000元,尊享服务说明明确承租人无需承担保险理赔范围内的损失,但本案中杨某光发生交通事故后因投保不足由相应保险公司赔付的第三者责任险仅50000元,差额部分150000元属杨某光本可通过商业保险避免的损失,杨某光遭受的该损失150000元应由A公司承担。但双方之间关于通过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避免承租人损失的约定和最终责任确定也仅限于此,契合双方当事人缔约时所能预见的风险负担规则,杨某光主张A公司超额承担因其自身全责导致的损失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至于涉讼车辆登记的非营运性质问题,由于A公司承诺的第三者责任险为200000元,本案已确定由A公司赔付150000元,另外50000元也已经前案生效判决确定由相应保险公司赔付,因此与本案相关的200000元均已得到涵盖处理,车辆性质问题不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结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A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杨某光人民币150000元。二、驳回杨某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40元,财产保全费2713元,合计人民币6653元,由杨某光负担2290元,由A公司负担4363元。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杨某光与A公司之间系车辆租赁合同,关于出行保障,杨某光支付了尊享费后,双方应按照租车APP中关于保险责任的承诺及关于尊享服务的说明履行。因A公司未能按照约定的保险责任足额投保,一审按照约定的保险金额判决A公司就差额部分向杨某光进行赔偿,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杨某光上诉提出在此范围外A公司还应赔偿其他事故赔偿款及前案的诉讼费、执行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杨某光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80元,由上诉人杨某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律依据(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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