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0514,故意杀人罪主犯认定

 

裁判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3年4月
案号:(2022)渝刑终9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与被告人叶某尘共谋后,并在叶某尘的逼迫下,采取制造意外高坠方式故意非法剥夺张某的两名亲生无辜未成年子女的生命,致二人死亡,张某、叶某尘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在共同犯罪中,张某积极参与共谋,设计将女儿接到家中,直接实施杀害两名亲生子女的杀人行为;叶某尘积极追求二被害人死亡的发生,多次以自己和家人不能接受张某有小孩为由,催促张某杀死两名小孩,并在张某犹豫不决的情况下,又以家人不同意二人在一起、分手、不见面等相威胁,逼迫张某实施杀人行为,为张波限定最后作案期限,并积极出谋划策,最终促使张某直接实施故意杀人犯罪行为,故张某、叶某尘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相当。二被告人的作案动机特别卑劣,主观恶性极深,作案手段特别残忍,犯罪情节特别恶劣,后果和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均应严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叶某尘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和上诉人叶某尘共同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二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张波与叶某尘为扫清结婚障碍,二人积极共谋后,决定采用制造意外高坠的方式杀害张某的两名子女,张某从15楼飘窗窗台将正在此玩耍的二被害人掀出窗外坠亡,直接实施故意杀人行为,叶某尘积极出谋划策,催促和逼迫张某作案,并为张某限定最后作案期限,最终促使张某直接实施杀人行为,二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相当,均系主犯。
关于上诉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张某系不作为的间接故意杀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张某案发前与叶某尘积极共谋杀害二被害人,为创造作案机会,先后两次将被害人张某甲接到家中,作案时双手抱住二被害人双腿从15楼掀出窗外,致二被害人高坠身亡,其行为属于积极追求被害人死亡的直接故意杀人。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的相关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上诉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张某具有自首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公安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在对张某和叶诚尘的手机送检后,恢复了微信聊天记录,发现二人有重大作案嫌疑,公安人员通过电话假意通知二人到派出所领取手机,之后将二人抓获。张某不具有自动投案情节,不构成自首。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的相关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二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对张某、叶某尘量刑过重的相关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张某婚内出轨,叶某尘明知张某已婚并育有子女,仍与之交往,并多次表示不能接受张某的子女,二人为扫清障碍达到结婚的目的,积极谋划采用制造意外高坠的方式杀害张某的两名亲生子女。张某罔顾人伦、泯灭人性,将自己无辜的亲生子女从15楼掀下,直接实施杀人行为,造成二名无辜稚子惨死;叶某尘以自己和家人不能接受张某有小孩为由,泯灭人性、丧尽天良,多次催促张某杀死张的两名子女,尤其是在张某犹豫不决的情况下,又以家人不同意二人在一起、分手、不见面等威胁逼迫张某实施杀人行为,并为张某限定最后的作案期限,其主观心态上积极追求二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急迫性更甚于张某,对促成张某直接实施杀人行为起到支配、决定性作用。案发后,张某在坠楼现场撞墙痛哭,以掩盖其罪行,并与叶某尘一起将二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删除、统一口径,妄图逃避罪责。二审期间,张某当庭翻供,否认其犯罪事实,叶某尘避重就轻,逃避罪责,二人毫无悔罪之意。张某虽然多次表达了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意愿,但是没有任何实质性的赔偿行为,被害人亲属也明确表示坚决不接受任何赔偿。本案在网络上披露后,引发社会公众高度关注,对二上诉人的行为予以强烈谴责。张某、叶某尘共同故意杀死张某的二名年幼子女,罔顾国法天理人情,严重挑战法律和伦理底线、践踏社会良知;其作案动机特别卑劣,作案手段特别残忍,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犯罪后果极其严重,主观恶性极深社会影响极坏,对此种严重侵害未成年人权益,严重侵犯人民群众生命安全、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犯罪,依法均应严惩。原判根据张某、叶某尘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二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对二上诉人的量刑适当。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的相关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重庆市人民检察院建议维持原判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的规定,本裁定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  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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