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0515,法定继承(含小产权房)

 

裁判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3年1月
案号:(2022)京03民终12077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分割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本案中,北京市通州区××镇××村×××苑×号楼×单元××××室房屋是在王某2与汪某婚姻存续期间购买,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该房产二分之一的份额应属于王某2的遗产,由王某1、崔某和汪某平均分割,因崔某明确表示同意将其应当继承的王某2的遗产份额全部赠与王某1,对此法院不持异议,故法院确定北京市通州区××镇××村×××苑×号楼×单元××××室房屋二分之一份额由王某1继承三分之二,由汪某继承三分之一。关于北京市通州区××镇××村北364.48平方米的土地承租权,王某1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土地由王某2承租,对其要求分割继承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王某2和汪某的银行存款,王某2去世时,王某2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尾号4809、尾号××××、尾号××××、尾号××××、尾号××××账户余额分别为97.01元、1372.96元551.38元、98.70元、15.94元,王某2名下中国建设银行尾号××××、尾号××××账户余额分别为236.21元、0元;汪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尾号××××、尾号××××账户余额分别为0元、16899.03元,汪某名下中国建设银行尾号×××××、尾号××××、尾号××××账户余额分别为30294.36元、80497.53元、1075.03元。汪某称于2017年7月6日转入其尾号×××××中国建设银行账户的80000元属于亲朋好友的份子钱,不属于王某2财产,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对此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该80000元已计入汪某尾号××××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余额。汪某于2017年7月18日转入其尾号×××××中国建设银行账户的58000元为王某2的工资余额,该笔费用应计入王某2银行存款。汪某称从王某2账户分四笔转入其尾号×××××中国建设银行账户的80000元为王某2的住房公积金,结合王某2住房公积金提取时间和来源账户,法院认定该80000元为王某2的住房公积金,不属于王某1主张的银行存款。汪某称2017年11月1日从王某2账户转入其尾号×××××中国建设银行账户的262881元,其中256512元为王某2的抚恤金和丧葬费,结合王某2死亡抚恤金和丧葬费的提取时间和来源账户,法院认定该笔转账中256512元为王某2的抚恤金和丧葬费,剩余6369元计入王某2银行存款。经法院核定王某2去世时,王某2和汪某银行存款共计195507.15元,其中一半为王某2的遗产,由王某1继承三分之二份额即65169元,由汪某继承剩余份额。关于王某2和汪某北京市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本息合计金额,法院核定分别为23707.45元和15194.5元,其中一半为王某2的遗产,由王某1继承三分之二份额即12967元。关于王某2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法院核定为190765.06元,王某2的遗产为95382.53元,由王某1继承三分之二份额即63588.35元。关于王某2一次性死亡抚恤金和丧葬费,法院核定金额为256512元,参照法定继承分割原则,其中三分之二份额即171008元归王某1所有。关于王某2名下车牌号×××××的长安牌小汽车,汪某称该小汽车为案外人商某借用王某2号牌购买,结合汪某提交的证据,法院予以采信,因涉及案外人利益,对王某1要求分割继承该小汽车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为节省当事人诉讼成本,关于王某2生前所欠债务法院一并处理。汪某称为支付王某2×××手术费用,其向案外人刘某、张某和于某各借款100000元,现均已偿还完毕,向案外人贾某借款300000元未偿还。对于汪某向刘某、张某和于某三人各借款100000元,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债务的存在,对该项债务法院难以认定。对汪某向贾某借款300000元债务,贾某直接将借款汇入医院账户,结合汪某提交证据,可以证明该笔借款用于王某2治疗费用,法院认定该笔借款为王某2和汪某夫妻共同债务,汪某和王某2各承担150000元债务。针对王某2承担的债务份额,参照遗产法定继承分割标准,由王某1在王某2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三分之二份额即100000元偿还义务,汪某在王某2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三分之一份额即50000元偿还义务。

据此,一审法院于2022年6月判决:一、北京市通州区××镇××村×××苑×号楼×单元××××室房屋三分之一的份额由王某1继承;二、被继承人王某2银行存款由王某1继承65169元;三、被继承人王某2北京市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和汪某北京市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中属于王某2遗产的部分由王某1继承12967元;四、被继承人王某2住房公积金由王某1继承63588.35元;五、王某2一次性死亡抚恤金和丧葬费中的171008元归王某1所有;六、王某1在继承王某2遗产范围内负担对贾某的100000元债务;七、驳回王某1、崔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外,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分割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本案中,北京市通州区××镇××村×××苑×号楼×单元××××室房屋系王某2与汪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该房产二分之一的份额应属于王某2的遗产,由王某1、崔某和汪某继承,崔某明确表示同意将其应当继承的王某2的遗产份额全部赠与王某1,故北京市通州区××镇××村×××苑×号楼×单元××××室房屋属于王某2的二分之一份额由汪某继承三分之一,由王某1继承三分之二。汪某上诉主张该房产不能作为遗产继承,缺乏依据,对其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汪某上诉提出的其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认定错误的问题,汪某主张2003年度、2004年度的个人缴费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2014年6月10日至2014年10月17日期间的个人缴费没有查明。经本院审查,个人帐户余额中2003年度、2004年度的个人缴费部分2998.56元;2014年6月10日至2014年10月17日双方不存在婚姻关系期间个人缴费的3个月,汪某主张具体缴费数额为1780.56元。鉴于此,汪某个人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应为10415.38元。关于汪某上诉提出的王某2的企业年金59928.42元及王某2个人养老保险账户余额31172.04元,企业年金共59928.42元双方均认可一审没有处理,崔某、王某1表示具体数额由法院核实,对企业年金59928.42元本案二审一并处理;经本院审核,王某2个人养老保险账户余额为31172.04元,一审判决认定为23707.45元,该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述款项中属于王某2遗产部分按照法定继承,由王某1、崔某和汪某继承,崔某明确表示同意将其应当继承的王某2的遗产份额全部赠与王某1,故由汪某继承三分之一,由王某1继承三分之二。关于汪某上诉提出的抚恤金和丧葬费问题,虽不属于遗产,但从解决纠纷的角度考虑可以在继承案件中一并处理。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汪某上诉主张的为办理王某2后事的花费,庭审中各方当事人虽然对数额没有异议,但对由谁预先垫付的款项存在争议,本案一审中汪某并未提出,本案二审暂不予处理。关于汪某上诉提出的债务问题,对汪某主张的向案外人贾某的借款30万元,一审法院已经认定该笔借款为王某2和汪某夫妻共同债务,对汪某主张的为支付王某2×××手术费用,其向案外人刘某、张某和于某各借款10万元,从汪某提交的现有证据看,不足以证明该债务的存在,对此债务本院难以认定,对汪某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汪某上诉提出的王某2名下车辆问题,因可能涉及案外人利益,本案一审未作出处理,本院二审亦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汪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2民初3106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
二、撤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2民初31068号民事判决第七项;
三、变更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2民初3106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被继承人王某2北京市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和汪某北京市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中属于王某2遗产的部分由王某1继承13862元;
四、被继承人王某2的企业年金中属于王某2遗产部分由王某1继承19976元;
五、驳回王某1、崔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900元,由王某1负担1814元(已交纳),由汪某负担408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汪某负担11505元(已交纳),由王某1负担29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 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遗产,不得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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