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0519,赠与合同的效力认定

 

裁判法院: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1年7月
案号:(2021)京0114民初6568号

【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及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李某滨、张某昊主张,李某英将李某滨、张某昊、李某英共有财产赠予纪某斌系无效处分,李某英、纪某斌恶意串通,损害了李某滨、张某昊的利益,合同应被确认为无效。李某英述称,我赠予时我儿子都不知道,损害了他的利益,合同应被确认为无效。纪某斌则述称,李某英与纪某斌二人无欺诈胁迫和恶意串通的行为,李某英将案涉房屋过户给纪某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同意确认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合同无效。首先,根据当事人所举示的证据,无法证明李某英与纪某斌在达成口头赠予协议时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其次,2003年9月4日,李某英、李某滨与张某昊作为在册人口拿到拆迁补偿款,之后,李某英用拆迁款的一部分购买了位于朝阳区北苑家园清友园某房屋,将前述房屋卖掉,购买了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三套房屋的使用权。张某昊、李某滨对李某英仅享有债权请求权,并非涉案房屋的共有权人。张某昊、李某滨并非上述法律规定中的“第三人”,亦无法证明口头赠予协议损害了其利益。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李某滨、张某昊主张二人系涉案房屋的共有权人,故李某英无处分权的主张亦无法支持其要求确认赠予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故对于李某滨、张某昊提出的要求确认赠予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滨、张某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65元,由原告李某滨、张某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法律依据(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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