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0523,开具发票的合同义务与履行税法义务不构成矛盾

 

裁判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0年6月
案号:(2019)最高法民终917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涉案工程造价及欠款数额认定;2.C公司主张的停工、窝工、返工损失1299万元应否支持;3.C公司主张的损失1000万元应否支持;4.质保金1703000元应否扣除;5.A控股集团请求支付工程款发票应否支持。
关于涉案工程造价及欠款数额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涉案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认定合法有效。在本案诉讼之前,B酒店曾委托D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咨询审价结算,D公司出具了《申元审价报告》,审价结果为133257406.3元,但该报告未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且A控股集团对该审价结论也不予认可,后A控股集团又委托F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工程造价审核。2015年2月3日,F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报告工程造价为96138415元。对此,C公司对此结算报告也不予认可。诉讼中,A控股集团申请一审法院委托进行司法鉴定。E咨询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鉴定结论后,C公司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后经过庭审质证及鉴定人员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一审法院司法技术中心组织双方当事人和鉴定人员再次核对工程量,E咨询公司又向一审法院出具了调整后的鉴定结论。对于调整后的鉴定结论,一审法院也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一审法院认为,对于上述调整后的鉴定结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资格,可以与其他证据结合,作为认定涉案工程造价的依据。对于“山东B酒店机电安装施工合同及现场质证资料的鉴定造价85890343.83元”,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其余项目包括变更签证部分等,因C公司提交的鉴定资料系复印件且盖章不完整,鉴定人员查看现场时双方仅对工作界面达成一致意见,对资料未达成一致意见,鉴定部门结合图纸等对现场进行了核实,并在此基础上进行了造价计算。即“变更签证等项目造价”中的“按照执行让利造价计算”部分,此为鉴定部门的专业判断结果,一审法院认为应当予以采信。对于“按照不执行让利造价计算”部分,系依据C公司提交的资料进行造价计算的结果,实际上仅为C公司的单方主张,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因此,对于“按照执行让利造价计算”造价38573094.28元、2612819.20元、2699981.99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应否扣减让利40万元问题,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施工中,暖通、消防、给排水、强电、弱电五个系统中,每个单个子系统变更增加的工程量造价如不超过10万元,由承包人承担,发包人不予结算;工程施工中,暖通、消防、给排水、强电、弱电五个系统中,每个单个子系统变更增加的工程量造价如超过10万元,经发包人代表认可,超过10万元部分支付给承包人变更增加部分的工程款。”可见,对于变更增加部分,双方约定“超过10万元部分支付给承包人变更增加部分的工程款”,因而根据合同相关条款让利造价40万元应当予以扣除。对于根据A控股集团提供的资料应扣减的项目,A控股集团主张系其自行施工,但由于合同约定将涉案工程发包给C公司施工,A控股集团主张系其自行施工,需对该部分是否包含在合同内容中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对此其主张的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他部分签证单所附图纸等计算资料不完整,无法计算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造价为:129376239.30元(85890343.83元+38573094.28元+2612819.20元+2699981.99元-400000元)。对于上述争议部分中C公司所提交的部分变更签证单和工作联系单等鉴定资料系复印件,且有的与图纸无法对应、资料与现场实际情况无法核实问题,一审法院认为,由于在本案诉讼之前B酒店已委托D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过咨询审价结算,C公司主张这一部分证据原件已在竣工后交接给了A控股集团持有,并提交竣工结算资料接收单5份予以证明,而A控股集团对该5份竣工结算资料接收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故结合A控股集团的确存在委托D公司进行审价的事实,认定C公司已将审价需要的相关结算资料予以了移交,符合常理。对于移交资料是否注明原件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结合C公司提交的双方当事人之间以及与D公司的相关往来函件看,D公司确认已收到的资料中包含有“变更签证”,该公司列出需要补充提供的资料中,仍有“经业主方和监理单位确认的签证、工作联系单”内容,如要求补充提交资料的函件提出“资料远远达不到结算审计完备资料的要求”,C公司的回函称,“第6条内容(即经业主方和监理单位确认的签证、工作联系单)在我方提供的竣工结算书3册内”。结合2013年12月19日,双方当事人及D公司三方就工程结算审价问题共同会商并形成《工程结算审价工作会商纪要》载明的“消防变更签证,由施工单位补齐资料,否则不予计量”并未提及仍需补充的其他签证资料的内容及该公司于2015年1月出具审价报告等事实看,应视为C公司已经向D公司提交了满足审价需要的相关结算资料。综合涉案工程造价129376239.30元低于D公司的审价结果133257406.3元,同时高于A控股集团认可的其单方委托F咨询有限公司审核的工程造价96138415元等情况,一审法院认为,对于E咨询公司调整后的鉴定结论,应当作为定案依据。关于社会保障费,根据E咨询公司所作调整后的鉴定结论,按照执行让利造价计算为2917331.65元,对该费用A控股集团未提交其已向有关部门交纳的证据,该部分费用A控股集团应当直接支付给C公司。综上,A控股集团应当支付给C公司工程款数额为129376239.30元+2917331.65元-10300万元=29293570.95元。
关于C公司主张的停工、窝工、返工损失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E咨询公司所作调整后的鉴定结论,该损失数额为:307834.86元,对此A控股集团应当支付给C公司。C公司主张的其他停工、窝工、返工损失,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C公司主张的损失1000万元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该部分损失主要是借款利息损失等,根据C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述借款与本案工程有关,其主张由A控股集团赔偿,缺乏事实依据和合同依据。关于C公司在涉案工程中所投入的垫资费用,双方当事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并无支付利息的相关约定。据此,对C公司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质保金1703000元的扣除问题。一审法院认为,C公司对案涉项目已于2010年11月6日施工完毕并进行交付,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半年内付款到合同总价款的98%,余下2%作为质保金,四年质保期满后15日内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结清。质保期内,A控股集团未提交证据证明施工质量存在问题,其请求扣除质保金,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按照上述约定,质保金2587524.79元(129376239.30元×2%)在四年质保期内的利息,可以不予支付。
故对于欠付工程款,A控股集团应从2010年11月6日起,以26706046.16元(29293570.95元-2587524.79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6日起,以29293570.95元为基数,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支付C公司利息损失。
关于A控股集团请求开具工程款发票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A控股集团支付工程款后,C公司应开具相应的工程款发票。对A控股集团开具工程款发票的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A控股集团、B酒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C公司工程款29293570.95元,并支付利息(以26706046.16元为基数,自2010年11月6日起;以29293570.95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6日起,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A控股集团、B酒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C公司停工、窝工、赶工损失307834.86元;三、C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A控股集团、B酒店交付工程款对应的合法发票;四、驳回C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A控股集团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41987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46987元,由C公司负担273493.50元;由A控股集团、山东圣德酒店负担273493.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5959元,由C公司负担17979.50元,由A控股集团、山东圣德酒店负担17979.50元。鉴定费1417600元(工程造价部分1148800元,损失部分268800元),由C公司负担708800元;由A控股集团、山东圣德酒店负担708800元。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是事实认定问题,而事实认定的基础在于当事人的举证是否充分。审理中,双方结合争点问题均予以了充分举证、质证。对此,结合各方举证情况对双方确定的争点问题,本院认定并处理如下:
(一)关于原判认定结算资料原件移交A控股集团是否错误的问题
A控股集团认为,C公司虽向其移交了竣工结算资料,但并未移交相应的原件。C公司认为其已向A控股集团移交了竣工结算资料原件。本院认为,原审认定C公司已移交竣工结算资料并无不当。主要理由如下:第一,2011年12月24日,双方签订竣工结算交接明细表,该交接明细表虽并未注明为资料原件,但进行正式资料移交一般应为原件,此为常理;反之,如进行复印件移交,双方没必要采取正式签字移交的形式,否则有悖常理。对上述移交资料接收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A控股集团一审时并未提出异议。第二,2015年1月,D公司在受托出具的《结算审价报告》载明“本公司所接受的结算资料均来自建设单位,书面结算资料中有单位的盖章,应具有法律效力”,该审价报告明确载明相关资料具有法律效力,相关资料如为复印件或复印件有单位盖章,则有违常理。对此,二审期间经询问D公司,该公司认为审价程序中如属复印件,则其均需对复印资料与原件进行核对,否则难以保证审价依据的客观性和真实性,也即D公司在审价中即使留存的是复印件也进行过原件核对,应属事实,而D公司审价的主要资料来源于受托单位,即B酒店。同时,在D公司审价期间,对提供所涉资料的往来函件中,各方均未对资料的原件和复印件情况提出异议,原审据此认为B酒店所作委托的资料符合审价要求,从而作出原件已移交的认定,符合情理和逻辑。综上,原审认定C公司已移交案涉工程竣工资料原件,并无不当,本院维持该认定。
(二)关于鉴定机构采纳的作为鉴定依据的资料是否经过质证的问题
A控股集团上诉认为一审鉴定期间有关鉴定资料未经质证。C公司辩称,一审鉴定所依据的材料均已质证,只不过是有关材料其拒绝质证。本院认为,根据一审鉴定期间形成的有关诉讼文件资料和庭审记录,原审鉴定期间已较为充分的保证了A控股集团的质证权利。第一,根据本判决以上的有关事实认定,A控股集团在本已取得有关结算资料原件的情况下,拒不承认有关持有原件资料的事实,在C公司提供结算资料复印件让其确认和质证的情况下,其有关负责人虽在《司法鉴定记录表》《司法鉴定现场确认表》作为A控股集团代理人签字,但又拒绝对部分有关资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和质证,上述事实本身即说明A控股集团参与了鉴定中有关资料及现场的质证行为;A控股集团虽称刘某禄不是其诉讼代理人,也未授权,但并未对刘某禄作为其代表人在数份《司法鉴定现场确认表》中签字作出合理解释;且在之后的庭审活动中,亦未及时对刘某禄的有关代表行为提出异议。第二,2018年3月19日及同年6月4日、6月8日、6月26日的庭审中,法庭组织各方对造价报告多次进行质证,A控股集团均参与了庭审及质证,并发表了质证意见。据此,A控股集团认为其未对鉴定意见及依据的有关资料予以质证,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一审鉴定调整报告作出后鉴定人员应否进一步出庭作证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经查,本案鉴定调整报告是在法庭主持下鉴定人在接受各方当事人多次询问并提出异议的基础上对初期鉴定报告作出的修正,且调整报告作出后法庭又组织了对该报告的质证,应视为鉴定人已进行过出庭作证,A控股集团认为鉴定人未出庭作证,与事实不符;A控股集团虽对调整报告提出异议,但对有关异议是否均需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法律并无明确规定。对此,人民法院在审判中需根据鉴定工作的具体情况予以判断,这属于审判裁量权范畴,并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据此,A控股集团的该项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非白某林签字的变更签证的有效性问题
A控股集团上诉认为工程所涉变更签证除白某林签字的以外,其他人员所签变更签证均属无效。C公司认为双方已通过工作联系单对变更签证的签字有效性事项予以了变更。经查,双方虽未签订正式补充协议对《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载明的变更签证签字权限予以变更,但根据2010年2月25日《工作联系单》载明的相关内容,由于工程变更较大、变更签字较多,C公司提出为便利签字、推动项目,请求A控股集团和监理公司对签字手续作出变更,对此,白某林及监理公司负责人均予以了签字确认。白某林作为A控股集团的副董事长,同时也是四份《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委托代理人,其签字同意的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依法可视为承诺的意思表示。需要说明的是,上述工作联系单属于C公司移交结算资料的一部分,虽属复印件但在认定有关资料已予以移交的前提下,本院确认其真实性,且A控股集团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上述变更签证所涉项目的虚假性。据此,原审将部分非白某林签字的变更签证作为鉴定结算资料的组成部分,依法有据,A控股集团关于排除非白某林签字的变更签证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变更增加的工程量对应的工程款是否让利问题
C公司认为根据招投标文件、施工合同等原审对变更增加部分采信鉴定意见中的让利造价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第一,A控股集团编制的招标文件虽载明“投标人所编写的综合单价在合同实施期间凡是清单中工程内容不做调整,施工中变更的项目和内容据实结算”,但C公司并未对2009年9月4日最初投标报价与实际所签施工合同存在的价差作出合理解释,亦未举证双方的招投标文件对双方丧失约束力。据此,鉴定机构根据一般处理原则视同为让利,符合本案实际。第二,涉案四份施工合同的“工程款支付及竣工结算”虽约定“每个单个子系统变更增加的工程量造价如不超过10万元,由承包人承担,发包人不予结算;……每个单个子系统变更增加的工程量造价超过10万元,经发包人代表认可,按超过10万元部分支付给承包人变更增加部分的工程款”,但上述内容主要是对单个子系统超限额变更部分如何负担所作约定,并非主要是让利的约定,C公司据此认为每份施工合同让利最高不超过10万元,合同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采信变更增加部分让利的鉴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六)关于强电工程中电缆量结算的依据及数额问题
C公司认为,根据双方的会议纪要、双方确认的竣工图等内容,原审以合同内电缆量与变更签证电缆量作为电缆部分结算根据错误,应据实结算。根据双方的举证情况,本院认为C公司的该项主张有事实依据。主要理由:第一,双方2010年5月7日会议纪要载明“工作量依竣工图体现的实际量为结算依据”,之后同年7月1日的工程签证单列明了部分变更后增加的工程量及价格;10月31日会议纪要备注特别载明“电缆线以竣工后的实际量结算”,再后11月3日的设计变更单虽对部分设备变更予以了列明,其中并不包含电缆,但又特别备注“电缆线以竣工后的实际量结算”。可见,双方对电缆线以竣工后的实际量结算已经形成一致意思表示,应共同遵守和履行。第二,施工结束后,经双方确认作为鉴定依据的济宁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所作竣工图明确载明了涉案电缆型号及所用电缆量,A控股集团对此部分并未提出异议,且表示认可本图纸(其他施工部分提出异议),并经监理、设计院签字、盖章确认。第三,施工合同虽约定以设计施工图的工程量清单及A控股集团的副董事长白某林签证变更为结算依据,但上述约定已经双方会议纪要所变更;同时,涉案电缆量虽仅有部分电缆量变更的签证,但因双方同意以“竣工后的实际量结算”,且经过各方确认,以实际工程量结算,符合双方的意思表示。据此,原审以合同内约定电缆量与变更工程量计算工程量,不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调整。根据原审期间鉴定的相关内容,增加电缆线价款为竣工图载明电缆线工程量21989721.98元(E咨询公司鉴定)-已计算部分14801849.13元(合同内载明电缆工程量5846824.40元+部分变更签证部分8955024.73元)=7187872.85元。
(七)关于暖通专业是否存在漏算及数额问题
二审中,双方关于暖通项目漏算的争议包含两部分,一是变频设备的漏算,二是2010年5月2日工程签证单(以下简称5.2签证单)是否涵盖同年3月20日工程签证单(以下简称3.20签证单)的内容。对上述争议,鉴定机构以变更签证增加量与图纸无法对应、资料与现场实际情况无法核实等提供了两种计价和不计价方案,供合议庭裁决。本院认为,第一,暖通专业争议的上述两部分内容均存在签证单,该签证单属于工程结算资料移交的一部分,有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及施工单位三方签字或盖章,应依法认定签证单真实。第二,因该暖通部分材料及设备包含内容较多,且存在因图纸和设计变更等引起的拆建等情形,客观上难以一一与图纸和现场相核实,故以无法与图纸对应及资料无法核实否定有关签证所涉材料及设备,不足采信。第三,除签证单外,本部分争议所涉变频设备有C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发货单、入库单、出库单等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审该漏算部分予以纠正,即对生活变频设备B让利后造价228291.93元予以增加。关于2010年5月2日与同年3月20日签证单,因时间不同、签证内容不同、所涉项目不同或施工部位、工序不同,原审认定二者属包含关系,证据不足。如签证内容方面,3.20签证单载明:增加的工程量针对主楼1-3层、6层工程量,4层、5层因变更图纸未确定,故签证不包含;另因为风口、盘管、保温工程型号、规格和样式没有确定,故没有包含。5.2签证单载明:因3.20签证单内容并未包含风口、保温、新风及排风等系统,根据排风、空调等变更图纸统计该类情况增加工程量。又如签证载明的材料及设备方面,3.20签证单包含涉及材料、设备457种,对此5.2签证单所涉材料、设备201种,材料、设备类型不同;具体如5.2签证单包含镀锌钢管、无缝钢管、散流器、碳钢法兰、卧室空调机组等,而3.20签证单并不包含;3.20签证单包含大量的镀锌铁皮风管,而5.2签证单并不包含此类材料;3.20签证单包含近50块压力表,而5.2签证单仅有24块压力表。对此,本院采信C公司有关两个签证单所涉施工内容不同应予以单独计算的陈述,原审认定二者属于包含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即对3.20签证单所涉让利后造价2033396.56元予以增加。
(八)关于社保费是否应当纳入总造价及是否让利问题
C公司上诉认为,原审采信有关社保费让利的鉴定意见错误。本院认为,施工项目在结算工程款时虽有让利,但作为工程款组成部分的社会保障费属于不可竞争费,也即该费用有固定比率,其计算基数是工程项目造价,而非让利后的工程款。对此,原审对社保费进行让利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即调整为让利前社保费造价3288190.89元。
(九)关于停工、窝工、赶工损失的赔偿问题
C公司上诉认为原审有关停工、窝工、赶工的损失赔偿标准采信不当,应该按照投标文件中的人工费报价计算。A控股集团上诉认为停工、窝工、赶工是C公司造成的,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本院认为,根据2009年12月29日、2010年3月6日、6月9日、6月28日、7月1日、7月24日等签证单,可以证明工程曾存在停工、窝工和赶工等事实,A控股集团认为没有停工、窝工和赶工等事实,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且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推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停工、窝工和赶工的损失赔偿标准问题,即人工费计算标准,经查,C公司的人工费投标报价为每日68元,该报价属于合同组成部分,原审按照每日35元标准计算没有合同根据。据此,本院对案涉人工费标准调整为每日68元,也即停工、窝工和赶工损失按照鉴定意见计为591787.19元。
(十)关于工程造价所涉3857万元和261万元是否包含鉴定调整报告无法核实的269万元的问题
经查,本案鉴定调整报告所涉的3857余万元系变更签证让利的造价,261余万元系工作联系单让利后的造价,而双方系争的269万元系鉴定调整报告所涉变更签证无法判定部分,各方并不存在包含关系。原审根据C公司提供的2010年7月2日、10月26日、10月29日工程签证单及同年29日《室外管网工程现场勘查记录》认定工程变更事实并计入工程造价,并无不当。据此,A控股集团认为上述造价存在包含关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十一)关于B酒店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问题
B酒店上诉认为其不是合同相对人,不应承担付款义务。本院认为,本案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主体为A控股集团与C公司,B酒店并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合同签订后,A控股集团亦未将上述相关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B酒店;B酒店与A控股集团均属独立法人,B酒店虽参与事后委托造价鉴定等事宜,但C公司难以证明B酒店上述行为即构成债务加入,也没有提供B酒店与A控股集团存在人格混同等情形。据此,原审认定B酒店承担本案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义务,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B酒店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十二)关于C公司开具发票的问题
C公司上诉认为开具发票不属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其不应承担该义务,同时认为原审判决同时履行不当。本院认为,开具发票虽属纳税人税法上的义务,本案亦未就发票如何开具作出明确约定,但民事合同中收款方在收到款项后开具相应的发票属于合同当事人应有的附随义务,具有民事性,该民事行为性质与履行税法上的义务具有一致性,二者并不冲突和矛盾。对此,当事人提出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予以受理,具有法律依据。关于发票的开具时间问题,因建筑业发票类型存在差异,属自开的,应在收款同时交付;属于税务机关代开的,需要完税才能开具,而收款是完税的前提,二者有一定时间差,故可在收款后依法及时开具。为便于双方履行,本院酌定C公司在收款后对发票再行开具。
按照案涉合同质保金的约定,质保金为合同总价款的2%,故质保金为2783933.20元=139196659.88元(合同总价款)×2%。因原审合同总价款发生变化,对此,该部分本院予以调整。

综上所述,C公司及B酒店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2015)鲁民一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
二、山东A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山东C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9113991.53元并支付利息(以36330058.33元为基数,自2010年11月6日起至2014年11月5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39113991.53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山东A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山东C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停工、窝工、赶工损失591787.19元;
四、山东C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山东A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本判决第二项工程款后十日内向山东A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开具相应的合法发票;
五、驳回山东C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山东A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反诉费、鉴定费共计2000546元,由山东C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88284元,山东A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1226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97525元,由山东C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8192元,山东A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8933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四条 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
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有关该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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