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0530,受贿罪与徇私枉法罪

 

裁判法院: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1年3月
案号:(2021)云0427刑初1号

【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俊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向请托人索要3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方某俊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出于私情,在刑事案件侦查过程中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师某领提出被告人方某俊受贿30万元,不应认定为索贿的意见。本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方某俊承诺为熊某调动工作,并直接向熊某索要调动工作的活动经费,应认定为索贿。故不予采纳。辩护人师某领提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俊徇私枉法的第一起事实不构成徇私枉法罪的意见。本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方某俊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出于私情,在侦办李某1强奸案过程中,让李某1帮其偿还1.5万元的信用卡欠款、索要0.3万元,并追求李某1的妹妹李某2,未及时侦结和移送起诉犯罪嫌疑人李某1,故意包庇不使李某1受追诉,其行为完全符合徇私枉法罪的构成要件,应以徇私枉法定罪处罚。对该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师某领提出被告人方某俊在受贿犯罪过程中具有自首情节、在徇私枉法犯罪过程中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的意见与公诉机关的意见一致,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方某俊一人犯两罪,应实行数罪并罚。

据此,根据被告人方某俊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某俊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总和刑期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6日起至2027年3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 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实施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百九十九条  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不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或者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司法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有前三款行为的,同时又构成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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