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0602,诉讼中的民事行为能力鉴定

 

裁判法院:上海金融法院
裁判时间:2021年10月
案号:(2021)沪74民终919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A银行上海分行与何某签订的《综合授信及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无悖,故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恪守。A银行上海分行依约发放贷款,何某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A银行上海分行有权宣布合同加速到期,并要求何某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逾期利息,故对A银行上海分行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A银行上海分行主张以2020年3月31日作为合同加速到期日,于法不悖,予以确认。对于逾期利息的计算,A银行上海分行主张的计算方式具有明确合同依据,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亦予确认。A银行上海分行主张截至2020年3月31日,何某尚欠A银行上海分行借款剩余本金6,862,992.97元、利息266,319.84元、逾期利息9,952.27元,均予确认。A银行上海分行已与何某就抵押财产办理了抵押登记,依法取得抵押权,故A银行上海分行要求实现抵押权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A银行上海分行主张何某承担其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277,882元的诉请,因A银行上海分行未提供证据足以证明其实际已经支出该费用,故A银行上海分行这一诉请,难以支持。关于何某提出其在签订上述合同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抗辩,因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已出具的鉴定结论载明何某在2017年签订上述合同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故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三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一十条、第四百一十三条、第四百二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何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A银行上海分行借款本金6,862,992.97元、利息266,319.84元;二、何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A银行上海分行截至2020年3月31日的逾期利息9,952.27元以及自2020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息7,129,312.81元为基数,按照《A银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及利率计算);三、若何某届期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A银行上海分行可以与何某协议,以何某名下位于上海市XX路XX弄XX号XX室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金额1,050万元内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何某所有;不足部分由何某继续清偿;四、驳回A银行上海分行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37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67,374元,由何某负担64,849元,由A银行上海分行负担2,525元;鉴定费及鉴定人员出庭费共计4,150元,由何某负担。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何某在签订涉案贷款合同时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及涉案贷款合同是否存在无效情形;2.本案一审诉讼费、鉴定费、鉴定人员出庭费是否应由何某承担;3.一审是否存在程序违法。
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首先,针对何某2017年签订涉案贷款合同时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一审法院委托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对此进行鉴定,该所依据何某提供的病历资料等证据,结合其他鉴定程序,出具鉴定意见认定何某在2017年签订涉案贷款合同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一审法院通知相关鉴定人员出庭,一审法院、何某也对鉴定人员进行了相关询问,本案鉴定程序以及鉴定人的鉴定资质均不存在瑕疵。故一审法院对何某关于其在2017年签订涉案贷款合同时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抗辩不予采纳,并无不当。一审中,何某向一审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以其依据不足不予准许。二审中,何某再次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但其并未向本院提交一审鉴定程序存在瑕疵或足以推翻鉴定意见的相关证据,本院亦不予准许。在此情形下,何某再次提出其在2017年签订涉案贷款合同时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何某所称一审法院未组织其对鉴定检材及其针对鉴定意见所提交材料进行质证,但二审中何某自述鉴定检材均系其本人提供给一审法院,该鉴定检材及何某针对鉴定意见提交的其他材料并非A银行上海分行提供,故不存在剥夺何某质证权利的情形。
其次,本院认为,具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的行为人在意思表示真实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签订的合同有效,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拘束力。本案中,当事人对涉案贷款合同中签名和印章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双方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涉案《综合授信及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综合授信及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合同》共同构成本案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之整体,涉案房屋抵押内容亦保含在《借款合同》之中,上述两合同签订的先后顺序并不影响合同法律效力,且在上述合同中何某签字处亦明文载明“本人已知悉并同意接受本合同全部条款”。何某在二审中提出《综合授信及最高额抵押合同》与《借款合同》系分开签订,先签订抵押合同再签订借款合同,合同应当无效及合同系格式条款,A银行上海分行未尽提示义务,合同权利义务严重不对等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后,本案《借款合同》第26条明确贷款种类为“个人经营贷款”、贷款用途为“购买建材”,何某在《支付申请书/委托书》中再次明确贷款用途为“购买建材”,A银行上海分行事实上已经按约发放了贷款并将其转至何某指定账户,何某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何某关于A银行上海分行未严格审查,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过错责任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涉案《借款合同》第8.6条约定,A银行上海分行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公证认证费、翻译费、评估拍卖费等),均由何某负担。本院认为,本案一审诉讼费、鉴定费、鉴定人员出庭费均系实现涉案债权的合理支出,具有明确合同依据,且已实际产生,一审判决诉讼费、鉴定费、鉴定人员出庭费由何某承担,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何某关于一审诉讼费、鉴定费、鉴定人员出庭费不应由其承担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首先,何某在一审中提出其患有精神病且被中国残疾人联合会评定为贰级精神伤残,因其无配偶、子女,其父年事太高无能力担任其监护人,一审法院指定上海市浦东新区南码头路街道六里第一居民委员会、何某一为何某该案临时法定代理人,一审法院指定的该案临时法定代理人属于法律规定范围,指定临时法定代理人程序合法。一审法院通知了上述法定代理人出席庭审,其中,法定代理人上海市浦东新区南码头路街道六里第一居民委员会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一审诉讼并行使相应诉讼权利,何某本人亦到庭参与诉讼,一审法院并未剥夺何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的陈述、辩论等诉讼权利。其次,一审中,一审法院向何某一邮寄的指定其为法定代理人材料快递面单上显示系何某一本人签收,一审法院也收到签名为“何某一”的《声明》。二审中,何某自述上述“何某一”签名系其签署且该《声明》亦由其填写。由此可知,一审法院已经通知了何某一出庭应诉,但因何某及何某一自身原因导致何某一未出庭应诉,一审法院送达程序合法。至于何某提出一审法院未为其指定律师作为委托诉讼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上海市浦东新区南码头路街道六里第一居民委员会委托诉讼代理人不具备专业知识且未委托律师作为其诉讼代理人等主张,均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何某二审中所主张的一审法院超额保全及对其复议申请不予处理等问题,系其对一审保全行为存在异议,均不属于本案二审审理范围。
此外,二审中,因A银行上海分行于2021年4月18日通过系统自动扣除何某账户中1,800元并作为利息予以抵扣,客观事实发生变化,应当依法从一审判决所确认利息中予以扣减,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何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因客观事实发生变化,对部分判决主文应予变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5民初1584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和第四项;
二、变更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5民初1584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何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A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6,862,992.97元、利息264,519.84元;
三、变更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5民初1584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何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A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至2020年3月31日的逾期利息9,952.27元以及自2020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息7,127,512.81元为基数,按照《A银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及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62,374元,由何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四十条 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
  (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
  (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存在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情形的,鉴定人已经收取的鉴定费用应当退还。拒不退还的,依照本规定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对鉴定意见的瑕疵,可以通过补正、补充鉴定或者补充质证、重新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重新鉴定的申请。
  重新鉴定的,原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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