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0604,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裁判法院: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3年1月
案号:(2022)京0101民初17595号

【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白某仁、温某珍主张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部分发生于民法典实施前,但借款期间整体持续至民法典实施后,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白某和白某仁、温某珍之间是否成立民间借贷关系;二是白某向白某仁、温某珍的借款是否构成白某和张某的夫妻共同债务。以下分述之:
一、白某和白某仁、温某珍之间是否成立民间借贷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九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本案中,白某仁、温某珍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和白某认可双方借贷关系的微信聊天记录提起本案诉讼,且白某仁、温某珍已实际提供了借款,故白某和白某仁、温某珍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本案中,白某仁、温某珍与白某之间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
关于张某提出的本案系虚假诉讼的主张,本院认为,白某仁、温某珍与白某系父母子女关系,白某与张某系夫妻关系,本案系家庭成员内部发生的纠纷。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家庭成员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白某仁、温某珍与白某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均有权处分自己的财产,白某在向白某仁转账635万后,上述款项中即便存在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部分,亦不能作为禁止白某向其父母继续举债的理由。故张某关于本案系虚假诉讼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案涉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本案中,现有证据不足以表明白某向白某仁、温某珍的借款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且白某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法律责任已由生效民事判决书作出认定,转移财产的受让方就是本案的原告,张某有权就被转移的财产申请强制执行。因此,即使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亦难以损害张某的合法权益,故张某关于“白某名下的财产已经转移殆尽,一旦认定本案系白某的个人债务,亦会打击张某的财产维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之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本案中,张某虽主张白某仁替白某还信用卡的行为系赠与,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在白某明确承诺案涉款项系借款的情况下,本院对张某关于“二原告给白某转账案涉款项的时候还拿着白某的几百万钱财,结合转账备注的替白某信用卡还款,能够印证系二原告自愿帮助其儿子白某,这反而是一种赠予关系”的主张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白某认可白某仁、温某珍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白某仁、温某珍主张白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白某向白某仁、温某珍的借款是否构成白某和张某的夫妻共同债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之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张某未对白某的借款作出共同还款的意思表示,且借款金额巨大,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现白某仁、温某珍未能举证证明案涉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结合白某和张某已自2015年分居至今,且目前正处于离婚诉讼阶段的事实,本院对白某所述案涉借款用于偿还房贷、买车、给孩子买东西等主张均不予采信,认定案涉借款不属于白某及张某的夫妻共同债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一千零四十三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白某仁、原告温某珍借款1220183元;
二、驳回原告白某仁、原告温某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90.82元,由被告白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六十四条 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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