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0606,借贷还是赠与?

 

裁判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3年5月
案号:(2023)京03民终4178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温某彤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应当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就双方争议焦点,康某贤贷款后又支付给高某,高某亦认可双方口头约定由其还款,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可知,温某彤对此事亦知情并实际受益,后又在一定程度上作出同意还款的意思表示,故康某贤此部分诉讼请求于情合理、于法有据,虽然合同无效,但高某、温某彤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康某贤由此所受到的损失高某、温某彤应当予以赔偿,高某就其辩解意见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实难采纳。高某从康某贤银行账户支取的款项康某贤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就此存在借款合意,考虑康某贤和温某彤曾存在特殊关系,且康某贤就此部分款项性质亦陈述不一,结合生活常理,康某贤主张此部分款项为借款一审法院实难采纳。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康某贤主张其为温某彤消费等款项为借款并要求高某、温某彤偿还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康某贤之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高某、温某彤共同返还并赔偿康某贤十二万零九百七十四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二、驳回康某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高某、温某彤上诉主张部分款项系赠与,本院认为,赠与法律关系的成立,须赠与人有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的合意。本案中,现有证据难以证明康某贤有赠与的意思表示,故对高某、温某彤主张赠与的上诉意见,本院难以采纳。高某、温某彤因康某贤贷款取得涉案款项,一审法院认定高某、温某彤返还该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高某、温某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19.48元,由高某、温某彤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 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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