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0607,恋人间民间借贷纠纷

 

裁判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3年5月
案号:(2023)京02民终4287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杨某博与胡某岚就涉案款项是否成立借款合同关系。
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判断借款合同是否成立需要考察双方是否存在借贷合意以及借款是否交付。本案中,胡某岚与杨某博曾为恋爱关系,胡某岚已确定曾签署落款日期分别为2020年8月13日的无偿赠与协议、2021年3月12日的还款协议以及2021年4月19日的借款说明,虽然其称上述文件系受杨某博哄骗所签,并未收到3万元现金还款,但现无证据对此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认为上述文件系胡某岚与杨某博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法有效,双方应遵照执行。2020年6月13日,胡某岚将从母亲郑某中处取得的3万元通过微信转账至杨某博,但已在还款协议中明确表示收到3万元现金还款,现胡某岚要求杨某博再次偿还,一审法院不予支持。2020年8月13日,胡某岚通过银行账户向杨某博转账13万元,但已在无偿赠与协议中明确表示将该笔款项赠与对方;2021年4月19日,胡某岚通过微信向杨某博转账2万元,但已在借款说明表示将包括该2万元在内的5万余元款项用于其自身消费,故上述两笔款项无法认定为其向杨某博出借的借款,一审法院对胡某岚要求杨某博偿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2020年9月6日胡某岚使用信用卡为杨某博支付去眼袋手术费10601.59元,现无证据证明系杨某博主动要求胡某岚垫付,纵观双方恋爱过程,胡某岚与杨某博在该时间点感情尚好,故胡某岚自愿为杨某博支付手术费用亦符合情侣间交往的一般规律,一审法院无法认定双方就该笔款项存在借贷合意,故对胡某岚要求杨某博返回该笔款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胡某岚称其于2020年7月10日自表妹杨潇借款1万元后以现金形式交给杨某博,未提交证据证明款项已交付,一审法院对胡某岚要求杨某博返还该笔款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2020年12月14日胡某岚通过微信向杨某博转账的1万元,胡某岚系在杨某博向其发送“给我转一万”后向杨某博转账,现无证据证明该款项系胡某岚向杨某博的赠与,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就该笔款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对于2021年9月27日胡某岚自其名下交通银行账户取现的10万元,通过当日胡某岚与杨某博的短信记录可见,胡某岚告知杨某博已取款并欲约定见面地点后,杨某博虽未明确表示接收款项,但并未拒绝或反驳,另外,在2021年10月13日胡某岚向杨某博发送“你用我给你的那十万还?”“用吧”后,杨某博没有提出任何质疑或反驳,而是回复了“存上了我会通知你”,根据通常的语言表达习惯分析,杨某博进行上述回复的前提应为已收到胡某岚给付的款项。虽然杨某博对此解释为担心提出质疑或反驳会受到胡某岚进一步骚扰,只能以推脱或顺应的方式回复,但该解释不符合常理,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故一审法院认为胡某岚对其已经给付杨某博10万元现金的事实完成举证证明责任,该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因双方在2021年5-6月关系恶化,此后虽仍有联系,但给付10万元时并非处于正常恋爱关系,现无证据证明上述款项为赠与,故应认定双方就该笔款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因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现胡某岚提起本案要求杨某博偿还上述11万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杨某博于2022年2月10日收到本案起诉状,在合理期间未返还上述款项,应当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胡某岚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合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胡某岚主张的起算时间一审法院调整为2022年2月26日,对超出上述本金以及上述期间的部分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杨某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胡某岚借款本金11万元,并支付利息(以欠付款项为基数,自2022年2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胡某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胡某岚与杨某博之间签署的《无偿赠与协议》《还款协议》《借款说明》是否有效。
本案中,胡某岚针对上述三份协议的签署时间提出异议,其主张三份协议均为2021年9月10日倒签,并非在协议所记载的落款日期签署。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胡某岚现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次,庭审中,胡某岚认可上述三份协议均为其本人签署,但签署后杨某博即将其联系方式拉黑、删除,故上述协议系被杨某博欺诈所签,但胡某岚并未对该三份协议依法提起撤销之诉,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胡某岚所提出的该三份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主张。再次,若胡某岚所述为真,即便杨某博曾于2020年12月8日向胡某岚母亲郑某中作出过“若(二人)成不了退回(公积金)”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也被胡某岚于2021年9月10日出具的《无偿赠与协议》变更。故一审法院依据上述三份协议内容认定双方之间的借贷数额并无不当,本院对胡某岚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胡某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9元,由胡某岚负担(已交纳2500元,剩余180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 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十五条 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存续承担举证责任。
  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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