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0613,丧葬补助费与抚恤金的核算

 

裁判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9年9月
案号:(2019)京0106行初341号

【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社会保险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据此,丰台社保中心负有本辖区内社会保险待遇支付工作的法定职责。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丰台社保中心是否应向李某兰等人支付丧葬补助费5000元及向李某兰、李某金支付抚恤金18000元。
(一)关于丰台社保中心是否应向李某兰等人支付丧葬补助费及抚恤金的问题。《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领取病残津贴。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本案中,褚某生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因病死亡,民事裁判业经确认丧葬补助费和抚恤金应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李某兰等人作为褚某遗属依据上述规定要求丰台社保中心给付丧葬补助费和抚恤金理由成立。
《社会保险法》的颁布实施,标志着我国社会保险制度发展全面走上法治化轨道,作为社会保险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对于社会保险方面的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与《社会保险法》不一致的,原则上应当适用《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社会保险法》确定的原则和授权制定相关配套规定,用以指导法律执行。丰台社保中心关于本市尚未出台相关执行细则和操作流程,且褚某系合同制职工,李某兰等人应根据《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人事局、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我市职工丧葬补助费开支标准的通知》的规定要求单位支付丧葬补助费、李某兰及李某金要求支付抚恤金于法无据的主张不能成立。
因此,丰台社保中心应向李某兰等人履行支付丧葬补助费及抚恤金的义务。
(二)关于丰台社保中心应支付李某兰等人丧葬补助费及抚恤金数额的问题。
关于李某兰等人主张丧葬补助费5000元的问题。根据《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人事局、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我市职工丧葬补助费开支标准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我市实行丧葬补助费包干使用办法。不分职务级别,将职工丧葬费的开支标准一律调整为5000元。该通知涵盖我市各单位死亡职工丧葬费开支标准,故李某兰等人主张丧葬补助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李某兰及李某金主张抚恤金18000元的问题。李某兰等人在申请书中要求给付一次性抚恤金147232元、丧葬补助费5000元、供养直系亲属(褚某之母及妻子)救济费18000元。李某兰及李某金在本案中主张抚恤金金额的依据为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的支付标准,《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抚恤金覆盖了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的功能,但未有新的支付标准出台,故其要求抚恤金的支付标准参照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的标准进行并无不当。《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标准的通知》第一条规定,企业职工和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根据供养直系亲属的人数分别给相当于死者本人工资6个月、9个月、12个月的救济费。“死者本人工资”指按死亡时全市最低工资为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第四十五条规定,工人职员的直系亲属,其主要生活来源,系依靠工人职员供给,并合于下列各款规定之一者,均得列为该工人职员的供养直系亲属,享受劳动保险待遇:一、祖父、父、夫年满六十岁或完全丧失劳动力者;二、祖母、母、妻未从事有报酬的工作者;三、子女(包括养子女,前妻或前夫所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弟妹(包括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弟妹)年未满十六岁;四、孙子女年未满十六岁,其父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力,母未从事有报酬的工作者。第二十三条规定,工人职员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死亡时、退职养老后死亡时或非因工残废完全丧失劳动力退职后死亡时,根据劳动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乙款的规定,除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付给本企业的平均工资二个月作为丧葬补助费外,并按下列规定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一次付给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其供养直系亲属一人者,为死者本人工资六个月;二人者,为死者本人工资九个月;三人或三人以上者,为死者本人工资十二个月。《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三条规定,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规定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二)工亡职工配偶男年满6O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三)工亡职工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四)工亡职工子女未满18周岁的;(五)工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其祖父、外祖父年满60周岁,祖母、外祖母年满55周岁的;(六)工亡职工子女已经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孙子女、外孙子女未满18周岁的;(七)工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于1953年施行,《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于2004年施行,两者均系部委颁布,后者颁布时间较晚,对供养直系亲属范围的限定更加明确,更符合社会发展要求及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立法目的,本案参照后者对供养直系亲属范围限制的规定。本案中,李某兰年满55周岁,符合供养亲属条件,李某金未年满55周岁,又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故李某金不符合供养亲属条件。本院对李某兰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12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李某金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另外,李某兰等人在申请书中要求丰台社保中心支付一次性抚恤金147232元,于法无据,李某兰等人在诉讼中对于该请求事项不再坚持,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二)项、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北京市丰台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于二〇一九年四月三日作出的《关于对褚某丹提交申请书的答复》;
二、责令被告北京市丰台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兰、李某金、褚某钦、褚某楠、褚某乾、褚某坤、褚某丹丧葬补助费五千元;
三、责令被告北京市丰台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兰抚恤金一万二千元;
四、驳回原告李某金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北京市丰台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十七条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领取病残津贴。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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