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0614,涉及贷款之房屋析产分割

 

裁判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9年7月
案号:(2019)浙01民终3396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原审法院认为: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本案中,包某与周某就案涉房屋的物权归属问题发生争议:包某以案涉房屋属于家庭共有财产且双方签订有《分家协议》为由,主张案涉房屋一半的产权;周某则认为应以产权登记为准,包某并非案涉房屋的权利人,案涉房屋归周某一人所有,对《分家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此,该院认为,不动产物权以不动产登记簿登记为准。案涉房屋登记在张某、周某名下,包某认为其在该房屋登记之时即享有共有权的主张缺乏依据。然而,首先,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张某自2009年起经营“某shop”网店,该网店的经营收入系其主要收入来源。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可以认定张某、周某于2015年10月购房时支付的首付款280余万元绝大部分来源于张某婚前经营网店的收入,而包某对网店收入确有贡献,继而可以认定包某对案涉房屋的取得确有贡献。其次,在得知张某、周某离婚协议内容后,包某主张其对案涉房屋享有权利,在与张某、周某协商后形成《分家协议》一份。周某对该《分家协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该院对该《分家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结合包某对案涉房屋的取得确有贡献这一事实,该协议中双方对案涉房屋的权属进行了约定,系双方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第三,周某抗辩称,即使该《分家协议》有效,也应认定为周某对包某的赠与。对此,该院认为,赠与合同系赠与人把自己的财产无偿地送给受赠人,受赠人同意接受的合同。而该协议并未体现周某任何赠与的意思表示,且结合包某对房屋取得确有贡献、协议签订的背景、过程及包某对该房屋主张权利的事实,该院对周某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包某对案涉房屋享有一半的产权。鉴于目前案涉房屋由周某居住使用,包某要求判令房屋归周某所有,由周某对包某进行折价补偿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包某主张的计算方式有误。结合案涉房屋的购买价格、目前市场价格、贷款金额及还款情况,该院认定周某应支付包某房屋折价款2958298.58元,案涉房屋归周某所有,案涉房屋上的剩余贷款由周某归还(截至2018年3月13日已付房款:首付2819959+27个月×29839.55=3625626.85元;截至2018年3月13日的总计应付成本:3625626.85+10个月×29839.55+5565998.91=9490021.26元;2018年3月13日已付成本对应的市场价值:截至2018年3月13日已付房款3625626.85/总计应付成本9490021.26×房屋市场价值15486600=5916597.15元;包某应分得的折价款:5916597.15元/2=2958298.58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因房屋评估产生的评估费由包某与周某各半负担,周某应向包某支付评估费130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杭州市某某印象公寓4幢301室房屋(建筑面积221.65平方米)归周某所有,该房屋上的贷款由周某归还;二、周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包某支付房屋折价款2958298.58元;三、周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包某支付评估费13000元;四、驳回包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438元,由包某、周某各负担28719元。保全费5000元,由包某、周某各半负担。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案涉某某印象公寓房屋的首付款及后续按揭款均主要来源于张某所注册的淘宝店的经营收入,而包某作为张某的母亲也参与该淘宝店经营的实际,原审认定包某与张某、周某签订的案涉《分家协议》属于分家析产协议,而非周某所主张的赠与合同性质,进而依据该《分家协议》认定包某享有该房屋一半产权,该认定符合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包某作为该房屋按份共有权利人,在本案中要求分割该房屋,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审根据该房屋的实际使用情况,结合双方当事人意愿,确定该房屋归周某所有,后续按揭款由周某支付,由周某支付给包某相应折价补偿款的分割方式妥当,本院予以确认,但一审对于包某应得的折价补偿款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合该房屋已付首付款和签订《分家协议》之时已付按揭款,以及周某在离婚后独自支付按揭款和尚余按揭贷款本金等因素,本院认定包某应得的补偿款为3625626.85÷2/(3625626.85+10×29839.55)×(15486600-5565998.91)=4583103元。包某的上诉主张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18)浙0102民初2346号民事判决第一、第三项;
二、撤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18)浙0102民初2346号民事判决第二、第四项;
三、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包某房屋折价补偿款4583103元;
四、驳回包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438元,由包某、周某各负担28719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包某、周某各半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21960元,由包某负担3300元,由周某负担18660元。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百零四条 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
共有人分割所得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有瑕疵的,其他共有人应当分担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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