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0615,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

 

裁判法院: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1年12月
案号:(2021)浙10民终2963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B公司与被告的保险合同是否成立与生效。该院认为,保险合同是诺成性合同,是投保人和保险人意思表示趋于一致的过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本案中,通过陈某与被告业务员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二人之间的关于车辆投保的模式,即是由陈某发送车辆行驶证给被告业务员,被告业务员回复记载着险别、保险金额、保险费等项目的保险方案,由投保人根据方案支付相应保险费。陈某于2020年12月15日向被告发送车辆行驶证照片,即应视为B公司通过陈某向被告提出涉案车辆的保险申请。被告业务员审核后出具了保险方案,即说明被告已经做出了同意承保的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在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才按照约定支付保险费,即保险合同的成立不以缴付保险费为必要条件,投保人缴付保险费与否,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成立。保险公司只要同意承保,即使未交保险费,保险合同也成立,故B公司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被告业务员发送的微信“我问了一下那边那个,他的意思,说现在不行了,就是那个行驶证上是哪个公司就必须转账也是那个公司,就不能随便认领的,那这样只能给他重新退了”,并不能反映出被告不认可保险合同已经成立或者有解除保险合同的意思表示。因此,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当依约承担支付保险金的义务。B公司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将其向被告投保的车辆尚未得到的事故理赔金的权利转让给原告,符合法律规定,该债权转让通知到达被告时即予以生效。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涉案车辆的损失已在诉讼中经过鉴定评估机构评估,现《鉴定评估报告》确认的损失金额并未超过投保时的保险金额,被告应当及时进行赔偿损失。被告辩称损失应扣除开具发票的管理费,缺乏依据,该院不予采纳。案涉保险标的出险后,被告未履行核定义务,导致原告未能在法律规定的合理期限内领取保险理赔款。原告主张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合理合法,该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所支付的鉴定评估费用14500元,该院认为应当按照该《鉴定评估报告》的结论与原告最初起诉所主张的车辆损失按比例予以承担,即由原告负担5782元,由被告负担8718元。综上所述,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该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缺乏依据,该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某珠保险赔偿金144535元,并赔偿该款自2021年6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5元(已减半),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公司负担;鉴定费14500元,由原告吴某珠负担5782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公司负担8718元。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B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是否成立与生效;假如合同已生效,上诉人是否应当赔偿给被上诉人利息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本案涉案车辆通过陈某向上诉人的业务员投保,上诉人业务员回复一份“爱车的保险方案”,该方案载明保险期间为2020年12月17日0时至2021年12月16日24时,保费合计8862.56元。后余某飞通过某盛厂账户向上诉人了支付了保险费8862.56元。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业务员出具给投保人的保险方案只是众多保险方案中的一种,投保人可以接受也可以不接受该方案,投保单是签订保险合同的最终要约,当保险人同意接受投单确定的内容承保的,保险合同才能成立。本案中,上诉人业务员发送了保险方案,告诉投保A保险险费的金额和付款账户,说明上诉人作出同意承保的意思表示,投保人支付了保险费,显然也接受了上诉人的投保方案。故本案保险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至于上诉人要求保险费通过车辆行驶证上公司的账户转账以及签署投保单的问题,系上诉人公司的业务操作问题。上诉人还认为,因本次事故造成涉案车辆的损坏后,被保险人未对该车进行维修,也未提供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上诉人无法赔偿,依法不应赔偿利息损失。对此,本院认为,车辆发生事故后,上诉人未及时核定和对车辆损失进行理赔,被上诉人主张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合理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9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三条 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
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
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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