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0617,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

 

裁判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9年10月
案号:(2019)桂民申2263号

【法院认为及判裁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1.被申请人是否应支付经济补偿金;2.失业保险待遇损失认定标准是否合理;3.加班工资以及2017年4月19日至6月20日的工资应否支持。
一、关于被申请人是否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
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不能经由与劳动者的约定而不履行该义务,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覃某规所签《报告》无效正确;被申请人作为用人单位未为覃某规缴纳社会保险,违反国家规定的法定义务,覃某规以此为由解除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但由于覃某规作为劳动者自愿放弃社保,亦有不当之处,与被申请人存在混合过错,导致劳动合同解除,据此可以按照申请人过错的程度相应减少经济补偿金的数额。二审判决对申请人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诉请完全未予支持存在适用法律错误,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部分成立。
二、关于失业保险待遇损失认定标准的问题
申请人覃某规作为进城务工的农村居民,原审法院适用《广西壮族自治区事业保险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六条,判令被申请人按照申请人每满1年按当地月失业保险金的发放标准发给1个月生活补助的标准双倍赔偿申请人失业保险待遇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申请人主张失业保险待遇应按照前述办法第十八条享受失业保险金的双倍赔偿,然第十八条是针对第二条规定范围内的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的规定,且原审法院在计算赔偿金额时已经按照第三十六条规定进行双倍计算,申请人的该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其提交的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桂02民终2139号民事判决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加班工资以及2017年4月19日至6月20日的工资应否支持的问题
申请人覃某规主张加班工资包括休息日加班工资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但至今未能举证证明其加班情况,故原审法院驳回其该项诉请并无不当。
关于2017年4月19日至6月20日的工资问题,因双方在原审中均认可申请人提供劳动至2017年4月18日,申请人覃某规也自认4月18日之后未再提供劳动,其认为被申请人故意不安排工作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故原审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部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指令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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