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0620,离婚后共同财产析分

 

裁判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1年4月
案号:(2021)京01民终1087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针对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法院逐一进行分析:
一、关于房屋
关于某2号房屋,系双方于婚后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进行分割。庭审中,李某要求该房屋归其所有,法院考虑到李某及孩子的实际生活情况以及房屋现状,将该房屋判归李某所有为宜,李某应当按照双方认可的房屋评估价值给付对方相应折价款。关于折价款数额,由法院依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并综合考虑其他因素依法进行判定。张某另主张分割该房屋租金,未能述明具体情况,且未提交证据,故法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某3号房屋、某4号房屋,系张某于婚前购买,双方于婚后共同还贷。张某虽辩称该房屋贷款资金来源为房屋租金,但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一方婚前财产婚后所取得的经营性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上述房屋于婚后产生的租金为夫妻共同财产,现李某要求分割上述房屋婚后还贷增值部分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张某应当按照双方认可的房屋评估价值给付对方相应折价款。关于折价款数额,由法院依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并综合考虑其他因素依法进行判定。
关于某1号房屋,系张某在与李某离婚后与案外人王某2共同购买,并登记在张某与王某2名下。李某主张该房屋系使用其与张某夫妻共同财产购买,故要求分割购房款的80%。经查,该房屋款项来源为2015年12月23日由湖南某4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向张某汇款79万元,后张某支付了购房款,上述款项虽发生于李某与张某离婚之后,但结合李某与张某离婚与张某购买某1号房屋时间以及张某收入、某1公司经营情况来看,上述款项应为李某与张某之夫妻共同财产,张某虽辩称该笔费用为其个人财产,未向法院充分举证,且未就上述款项与其主张的湖南某7出版物发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款项之关联性向法院述明,法院对李某要求分割该房屋购房款之主张予以支持,但其主张比例过高,法院依据照顾妇女子女权益依法判令由张某给付李某450000元。
李某另要求张某支付房屋租金28万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二、车辆
车牌号为×××的小客车系双方的共同财产,于原审中已判决归李某所有,由李某支付张某相应折价款。后在本案审理期间,张某私自将该车辆过户、转移,该行为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已认定其存在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之恶意,故法院依法认定张某存在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之行为,其在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前即私自处置该财产,故李某要求张某赔偿其损失之主张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数额过高,且车辆购车指标无法进行价值衡量,故法院结合双方原审中认可的车辆价值以及本案综合情况,依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张某赔偿李某20万元。另因张某存在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妨碍民事诉讼之行为,故法院在分割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时对其依法予以少分。
车牌号×××的大众小轿车虽登记在案外人姚某1名下,但双方均认可该车辆实际购置人为张某,且车辆由张某实际使用。张某主张该购车款项为其离婚后个人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经查张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尾号×××账户以及中国农业银行尾号×××账户明细可以看出,截至双方离婚当日余额共计6984.16元,后该账户陆续存在多笔入账,且结合离婚与购车时间来看,李某未就上述款项为夫妻共同财产一节向法院充分举证,故法院对其要求分割购车款之主张不予支持。
三、关于某1公司及相关收益
某1公司系张某个人在婚前出资设立的公司,属于张某的个人财产。李某虽主张该公司为双方同居期间共同出资设立,未向法院充分举证,故法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关于某1公司在两人婚姻存续期间的经营收益应属于二人共同所有的财产,李某虽主张该公司在此期间收益共计1734544.17元,未向法院充分举证,故法院对其上述诉请不予支持。李某另要求分割某1公司获取语文出版社销售额14501499.16元、存放于北京某9物流有限公司库存书籍价值7731648元,其未就上述主张充分举证,故法院对其上述主张亦不予支持。李某主张某1公司获得某8公司版税675665.6元,但之后上述收入已用于公司实际经营支出,故法院对李某要求分割之主张不予支持。李某要求分割某1公司持有某3公司股权,价值为471万元,未向法院充分举证,故法院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李某主张张某持有北京某10科技有限公司股份,未向法院充分举证,故法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李某主张的某2公司股权,因该争议涉及案外人尹某1之权益,法院无法确认尹某1之签字之真实性,且李某主张的股权价值及收益为其自行核算,故法院不宜在本案中处理,双方可另行通过其他途径与尹某1予以解决。
四、关于著作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知识产权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关于张某名下的著作权,虽部分取得时间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著作权具有人身属性,且价值无法衡量,现李某要求上述著作权归其所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李某主张的著作权收益,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款项的支付情况,故法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李某主张的著作权转让款60万元,该转让发生时间为双方离婚之后,李某未就上述著作权为其与张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向法院提交证据,故法院对其要求分割转让款之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某1公司名下的著作权,属于公司资产,并非张某与李某之夫妻共同财产,故法院对李某要求分割之主张不予支持。
五、关于商标权
因商标本身是一种用于区分商品的标志,故其权利本身无法进行分割,其价值亦无法进行衡量。故李某要求分割张某名下商标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商标权的收益,李某未就张某以及某1公司名下注册的商标在两人婚姻存续期间存有收益向法院充分举证,故其要求分割相关收益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
六、关于双方名下银行存款、股票、证券等资产
对于双方名下存款、证券的分割,法院根据存款性质、余额情况以及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予以分割,双方互相补差价后,每人名下存款归个人所有,张某给予李某34856元。关于李某主张的张某存在恶意转移大量夫妻共同财产之情况,张某虽就相关钱款的支出、消费情况作出了解释,但对于部分钱款并未作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交相应证据,故该部分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法院综合考虑双方感情破裂时间、双方工作、生活情况以及照顾妇女等因素酌定张某给付李某800000元。
七、关于债权、债务
关于王某1之债权,因涉及案外人王某1之利益,仅凭借条无法确认债权是否存在以及债权具体数额,故本案不宜一并处理,双方可另行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关于孙某1之债权,李某虽主张为20万元,未向法院充分举证,故法院依法认定为10万元,结合相关证据显示孙某1已偿还上述借款,故法院对李某之分割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某3公司之债权以及北京某6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债权,李某未就上述主张向法院充分举证,故法院对其上述诉请不予支持。
八、关于其他
李某主张的经营收益277.42万元,未向法院充分举证,故法院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李某要求张某返还黄金项链2条、50克金条4条,手镯1个及第四套面值1角的人民币一箱,未向法院充分举证,故法院对其上述主张亦不予支持。李某要求按80%的比例分割双方共同财产,其所主张的分割比例过高,具体数额由法院依法判定。李某主张张某存在家庭暴力,经查双方曾因矛盾多次引发肢体冲突并报警,但上述行为并不构成法律上的家庭暴力,故法院对李某之上述主张不予采信,但须指出的是,双方应当客观理性的协商解决问题,避免再次引发新的冲突及矛盾。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学院南路某号院某号楼某层某2号房屋归李某所有;位于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郑花路某号某广场某号楼某层某3号、某层某4号房屋归张某所有,后续房屋贷款由张某负责偿还;二、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李某车辆损失200000元;三、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李某1284856元;四、驳回李某、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关于诉争房产。就某2号房屋,系张某与李某婚后购买,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考虑李某与子女的生活情况及房屋状况,诉争房屋归李某较为合适,李某支付张某相应折价款。就某3号房屋、某4号房屋,系张某于婚前购买,双方于婚后共同还贷,应分割上述房屋婚后还贷及增值部分。张某主张该房屋贷款资金来源为房屋租金,但一方婚前财产婚后所取得的经营性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张某的上述主张依据不足,张某应当按照双方认可的房屋评估价值给付李某相应折价款。就某1号房屋,系张某在与李某离婚后与案外人王某2共同购买,并登记在张某与王某2名下。李某主张该房屋系使用其与张某夫妻共同财产购买,故要求分割购房款等的80%。该房屋款项来源为2015年12月23日由湖南某4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向张某汇款79万元,后张某支付了购房款,结合李某与张某离婚与张某购买某1号房屋时间以及张某收入、某1公司经营情况来看,上述款项应为李某与张某之夫妻共同财产,张某虽辩称该笔费用为其个人财产,未向法院充分举证,故法院对李某要求分割该房屋购房款之主张予以支持。关于诉争车辆。就车牌号为×××的小客车,系双方的共同财产。该车辆于原审中已判决归李某所有,由李某支付张某相应折价款。后在本案审理期间,张某私自将该车辆过户、转移,故法院依法认定张某存在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之行为,张某应给予李某一定损害赔偿,一审法院结合双方原审中认可的车辆价值以及本案综合情况,依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张某赔偿李某200000元并无不当。就车牌号×××的大众小轿车,其虽登记在案外人姚某1名下,但双方均认可该车辆实际购置人为张某,且车辆由张某实际使用。根据购车款的支付情况,结合离婚与购车时间来看,李某未就该款项为夫妻共同财产提供充分证据,故法院对其要求分割购车款之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某1公司及相关收益。某1公司系张某个人在婚前出资设立的公司,属于张某的个人财产。李某虽主张该公司为双方同居期间共同出资设立,未向法院充分举证,故法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关于某1公司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的经营收益应属于二人共同所有的财产,客观原因未对该公司在婚姻存续期间的收益进行审计,李某可在条件具备时另行主张。就李某提交的某1公司的库存证明,可以证明某1公司有经营行为,要求对此进行分割,该库存应属于某1公司,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直接分割,李某可就其相关权益另行主张。就李某主张的某2公司股权,因该争议涉及案外人尹某1之权益,法院无法确认尹某1之签字之真实性,且李某主张的股权价值及收益为其自行核算,故法院不宜在本案中处理,双方可另行通过其他途径与尹某1予以解决。关于著作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知识产权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就张某名下的著作权,虽部分取得时间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著作权具有人身属性,且价值无法衡量,现李某要求上述著作权归其所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就李某主张的著作权转让款600000元,该转让发生时间为双方离婚之后,李某未就其主张提供充分证据,故法院对李某的此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商标权。因商标本身是一种用于区分商品的标志,故其权利本身无法进行分割,其价值亦无法进行衡量。故李某要求分割张某名下商标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商标权的收益,李某未就张某以及某1公司名下注册的商标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存有收益向法院充分举证,故其要求分割相关收益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双方名下银行存款、股票、证券等资产。就双方名下存款、证券的分割,法院根据存款性质、余额情况以及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予以分割,双方互相补差价后,每人名下存款归个人所有,张某给予李某34856元。关于李某主张的张某存在恶意转移大量夫妻共同财产之情况,张某虽就相关钱款的支出、消费情况作出了解释,但对于部分钱款并未作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交相应证据,故该部分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法院综合考虑双方感情破裂时间、双方工作、生活情况以及照顾妇女等因素酌定张某给付李某800000元。就张某主张其购买的某字画一幅及铜质佛像一尊的花费,其于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且未经李某同意,故法院判决上述字画及铜质佛像归张某所有,张某给付李某购买款项的一半。关于债权、债务。就王某1之债权,因涉及案外人王某1之利益,双方可另行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就孙某1之债权,法院结合双方所提交证据认定为100000元,结合相关证据显示孙某1已偿还上述借款,故法院对李某之分割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某3公司之债权以及北京某6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债权,李某未提供充分证据,故对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其他。李某要求张某返还黄金项链2条、50克金条4条,手镯1个及第四套面值1角的人民币一箱,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就李某要求按80%的比例分割双方共同财产,其所主张的分割比例过高,具体数额由法院依法判定。

综上所述,张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李某的部分上诉请求能够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8民初5285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
二、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8民初52856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张某购买的字画一幅(某)及铜质佛像一尊归张某所有,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李某375000元;
四、驳回李某、张某的其他上诉请求;
五、驳回李某、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评估费31243元,由李某负担12497元(已交纳),由张某负担1874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一审案件受理费49050元,由李某负担12785元(已交纳),由张某负担362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49050元,由李某负担24525元(已交纳),由张某负担24525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六十二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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