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0624,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之诉

 

裁判法院: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2年10月
案号:(2022)京0107民初10645号

【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及本案查明的事实,A公司章程规定由执行董事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会于2019年12月20日担任A公司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任期为3年,现执行董事任期尚未届满,杨某会明确表示不同意继续担任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A公司唯一股东B公司当庭明确表示不同意变更。故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A公司应否为杨某会办理公司法定代表人工商变更登记。对此,本院认为,A公司应当为杨某会办理法定公司代表人工商变更登记,理由如下:
首先,从法定代表人制度立法宗旨来看,法定代表人应当与公司之间存在实质关联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该条规定要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需由担任特定职务的人出任,由其依法行使公司的经营管理权和决策权。因此,法定代表人与公司之间的实质关联性主要体现在法定代表人应对内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对外代表公司从事民事活动。本案中,杨某会已于2021年9月13日离职,尽管杨某会与A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与其担任法定代表人并不存在直接关联关系,但双方已签署劳动关系终止确认书,明确杨某会不再参与A公司的任何经营管理,A公司对杨某会不再承担后续任何责任,由此,杨某会亦已不具备对内管理公司、对外代表A公司的基本能力和条件。
其次,从法定代表人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来看,对内法定代表人与公司之间应属于委任关系,特定条件下可依法予以解除。
法定代表人是代表公司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对外代表公司意志的机关之一,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具有公示效力,但就公司内部而言,公司和法定代表人之间为委托法律关系,法定代表人行使代表人职权的基础为公司权力机关的授权,公司权力机关终止授权,则法定代表人对外代表公司从事民事活动的职权终止,公司依法应当及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三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造成对方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外,无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因解除时间不当造成的直接损失,有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对方的直接损失和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参照上述规定,一般情况下,作为受托人的法定代表人有权单方解除其与公司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但考虑到法定代表人的特殊性质,法定代表人在行使单方解除权时应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
本案中,A公司的章程规定:公司执行董事由股东选举产生,执行董事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执行董事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认为必要时有权更换经理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9年12月20日,杨某会是A公司的股东B公司委派的执行董事,依据公司章程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并办理了工商登记。因此,杨某会系受公司权力机关的委托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会自A公司离职后,多次向A公司及其股东B公司提出不再担任法定代表人的申请。根据A公司2021年12月15日作出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申请书,可以认定A公司同意将法定代表人由杨某会变更为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晏某。亦可以认定A公司的股东B公司已经就杨某会的任免职作出股东会决议并通知了杨某会,该决议符合A公司章程规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产生法律效力,双方的委托关系终止,杨某会已经不享有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职责。
最后,A公司怠于履行义务,对杨某会权益造成损害,依法应当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
办理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是公司应当履行的义务,在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的情况下,公司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按照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的《企业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1999年修正,该规定已于2022年3月1日被废止)第六条“企业法人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应当向原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对企业原法定代表人的免职文件;(二)对企业新任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文件;(三)由原法定代表人或者拟任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以及第七条“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更换法定代表人需要由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召开会议作出决议……”之规定,通常,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事项属公司内部决策事项,是公司自治的范畴。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以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等作出法定代表人任免的有效决议为前提,在权力机构未能就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免等事项作出有效决议前提下,法院不能强制或直接代替公司变更其法定代表人。
2022年3月1日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规定:申请人申请登记市场主体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含委派代表),应当符合章程或者协议约定。第三十三条规定:市场主体更换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含委派代表)、负责人的变更登记申请由新任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含委派代表)、负责人签署。
根据上述相关法律规定,法定代表人、董事等改选和变更(变动)虽属于公司自治范畴,但在杨某会明确表示不愿意继续担任相应职务的情况下,作为A公司的唯一股东,如B公司仍不作出股东会决议进行相应事项变更或变动,则杨某会的相关事项已不能通过公司自治、杨某会个人自决的方式来解决。从保护自然人合法权益的角度来看,虽然变更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自治事务,司法应谨慎介入,但当法定代表人与公司之间的利益冲突已无法通过公司自治机制解决,或者穷尽了公司自治救济程序仍无法解决时,便有了司法介入的必要性。本案中,杨某会已于2021年9月13日离职,并向A公司及其股东提出变更法定代表人申请,要求A公司进行变更法定代表人登记。A公司于2021年12月15日亦作出同意变更法定代表人的申请书,但至今仍未履行且拒绝办理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鉴于杨某会不具有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主体资格,A公司亦不依法向公司注册地工商局提交变更申请以及相关文件,导致杨某会仍对外登记公示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在A公司相关诉讼中被限制高消费等,已经给杨某会的生活造成实际影响。在杨某会已穷尽公司治理的内部救济途径,此时司法即获得了介入的必要性,否则杨某会作为普通公民的合法权益将无从救济。除提起本案诉讼外,杨某会已无其他救济途径,故杨某会请求A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本案判决作出后,A公司是否再选任新的法定代表人,属于公司自治范畴,本案不予处理。如B公司不能及时作出相应决定明确变更人选,导致A公司出现登记事项与实际不符或法定代表人空缺等情况,则自行承担相应不利后果。
因B公司系A公司的股东,杨某会请求B公司办理涤除登记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九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A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至公司登记机关为原告杨某会办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涤除原告杨某会作为被告北京A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登记事项;
二、驳回杨某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A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杨某会已预交,北京A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给付杨某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十一条 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三条 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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