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0626,国家赔偿申请审查例

 

决定法院: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决定时间:2020年3月
案号:(2020)最高法委赔监42号

【原审法院认为及决定】
吉林高院赔偿委员会认为,(一)关于主体资格问题。张某文再审被改判无罪,其有依照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申请国家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再审改判无罪的,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本案中,张某文对龙山区法院(2016)吉0402刑初158号有罪刑事判决不服,提出上诉,辽源中院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吉04刑终53号维持原判的刑事裁定,吉林高院再审改判张某文无罪,故辽源中院应作为本案的赔偿义务机关。(二)关于人身自由赔偿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经查,从2012年6月1日龙山区检察院对张某文因涉嫌贪污罪立案侦查到2018年8月13日其被宣告无罪,期间其于2012年7月20日被龙山区检察院取保候审,即张某文一直未被羁押。我国实行无罪羁押赔偿原则,即只有被宣告无罪且被实际羁押才能获得国家赔偿。本案中,张某文从2012年6月1日至2018年8月13日未被羁押,其虽被改判无罪,但依法不能获得国家赔偿。另张某文主张383天(2003年1月13日至2004年4月18日)被限制人身自由的赔偿金,该时间段不属于其被改判无罪刑事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及审判阶段,且此间所涉刑事案件未经法院审判,故张某文向辽源中院主张383天的人身自由赔偿金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对其提出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三)关于生命健康权赔偿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张某文称其在2003年1月13日至2004年4月18日先后被辽源市纪检委、辽源市人民检察院、龙山区检察院、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限制人身自由并被刑讯逼供和殴打,引发脑出血并造成贰级残疾。从以上情况看,辽源中院并未对张某文实施刑讯逼供、殴打等行为,未侵犯张某文的生命健康权,故张某文向辽源中院主张全残致丧失劳动能力的赔偿金即生命健康权赔偿金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四)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该法第十七条对于侵犯人身权应当给予国家赔偿的情形作了明确规定。本案中,辽源中院未侵犯张某文的人身权,即人身自由权和生命健康权,故张某文向辽源中院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五)关于误工费和护工费问题。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四条是关于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赔偿金计算标准的规定。本案中,辽源中院未对张某文实施刑讯逼供和殴打,即该院并非侵犯张某文生命健康权的赔偿义务主体,故其向辽源中院主张误工费、护工费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六)关于告状费问题。张某文提出的此项请求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故不予支持。

据此,吉林高院赔偿委员会于2019年8月26日作出(2019)吉委赔9号国家赔偿决定书,决定维持辽源中院(2018)吉04法赔10号国家赔偿决定。

【法院认为及决定】
本院赔偿委员会审查认为,张某文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实际上包括自2003年起和自2012年起的两个案件。在后一案件中,龙山区检察院于2012年6月1日对张某文等四人立案侦查。经龙山区法院第一次审理,判处张某文有期徒刑十年,黄某英、尹某萍、何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直至2018年8月13日,吉林高院再审对张某文等四人改判无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故龙山区检察院虽于2012年6月1日对张某文等四人立案侦查,但同年7月20日张某文即被取保候审,及至2018年8月13日吉林高院再审对张某文等四人改判无罪,张某文亦并未主张并提交证据证明其被实际收监羁押,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因此,张某文不能以该案再审改判无罪而申请国家赔偿。在前一案件中,龙山区检察院于2003年1月18日决定对张某文涉嫌贪污案立案侦查,至2004年6月23日龙山区检察院作出决定撤销案件,该案并未经过人民法院审理。张某文主张其在2003年1月13日至2004年4月18日期间,先后被辽源市纪检委、辽源市人民检察院、龙山区检察院、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限制人身自由383天,以及在该383天限制人身自由期间被上述四机关进行刑讯逼供、殴打引发脑出血,造成其终身残疾,等等。因未诉经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法院不是赔偿义务机关,不属于本案张某文以辽源中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所提起的再审改判无罪国家赔偿案件之审查范畴。故原审不予支持张某文的国家赔偿申请,并无不当。

综上,张某文的申诉事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张某文的申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第十七条 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
  (三)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
  (四)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五)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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