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0627,使用工龄之成本价购房之析产纠纷

 

裁判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1年8月
案号:(2021)京01民终4307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继承开始时间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但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享有的财产权利。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本案中,双方争议焦点为郑某支付房改购房款行为的性质、杜某10与王某工龄对应财产权利的处理、超标款与房屋析产继承处理的问题。对此法院分析如下:
关于郑某支付房改购房款行为的性质。第一,原审中法院认定:“第一,根据郑某一方提供的相应证据、房屋购买的相应单据,以及居住多年的相应票据,可以认定诉争房屋系郑某全款购买并由郑某一方出资装修使用至今。第二,除诉争房屋外,杜某10在西城区另有住房。王某主张因没有钱而由杜某3、郑某垫付钱款购买诉争房屋,但同时又称杜某10支付了西城区其他住房的装修款项,该款项数额与诉争房屋购房款基本相等。王某上述陈述与社会常理及一般社会经验法则不符,而其对此事实无法做出合理解释。法院认定王某上述主张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第三,王某主张诉争房屋自交房后出租给杜某3使用,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租金给付、租赁合同等事实,故法院认定王某上述主张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综合以上分析,法院依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相应证据,依据社会常理及一般经验法则,依据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认定郑某对于诉争房屋的出资认定为当时郑某一方与杜某10形成购买房屋的事实合同关系,郑某为自己或其家人购买诉争房屋,更为符合事实常理。”以上事实,与本案重审查明一致,法院对此亦予以认定。
同时,法院另认为,针对王某主张当时双方说过用房屋租金抵扣已交购房款问题,第一次陈述:交房后了解到杜某3将房屋出租,所以在杜某10在世时和杜某3说用房屋租金形式返还并抵扣购房款;第二次陈述:杜某3、郑某垫付房款时,双方未说明是否偿还垫付房款,用出租款抵扣房款事宜系2000年约定的。以上陈述前后矛盾,法院对王某陈述不予采信。且自购房至双方发生诉讼,已事隔近20年,期间杜某10、王某均未针对杜某3、郑某出资购房、居住使用等提出异议,郑某所述确更符合事实常理。杜某3、郑某已与杜某10、王某达成出资购房而享有购房款对应之房屋所有权的意思表示一致,杜某10、王某已同意杜某3、郑某基于出资数额而取得对应之所有权份额。因此,法院认定杜某3、郑某享有所出14177元的诉争房屋所有权,此部分并非遗产。
杜某10与王某工龄对应财产权利的处理问题。原审中法院认定:“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房时,依国家有关政策折算工龄而获得政策性福利的,该政策性福利所对应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应作为财产性权益予以确认。诉争房屋系成本价所购公房,购买时折抵了杜某10与王某的工龄,故诉争房屋包含了王某与杜某10的工龄所对应的财产价值。郑某一方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与杜某10就其对于诉争房屋的权利达成事实合同关系,但是郑某一方应当继续举证王某同意其工龄对应的诉争房屋中的财产性权益与郑某之间的事实及法律关系。”以上事实,与本案重审查明一致,法院对此亦予以认定。同时,法院进一步明确,在郑某与杜某10就诉争房屋权利达成事实合同关系、杜某3、郑某已出资购房的情况下,杜某10生前应已将自身工龄对应房屋权利部分基于事实合同约定让渡于杜某3、郑某,且亦未于生前对杜某3、郑某购买、支配房屋提出任何权利主张或异议。因此,杜某10工龄所对应的房屋权利亦应归杜某3、郑某享有。另本案中,王某不认可其自身工龄对应房屋权利让渡于杜某3、郑某,而被告方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故王某应享有此部分房屋权利。
超标款与房屋析产继承处理的问题。根据西城法院和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102民初20510号民事判决书、(2019)京02民终6706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本案查明事实,房屋超标款系诉争房屋成本价房改、取得完全房屋所有权后而交纳,系当事人为房屋满足相关上市交易条件而在杜某10去世后交纳,上述案件已确认房屋超标款属于共同债务,并由继承人予以分担,法院亦予以确认,因此超标款与房屋所有权并无直接关联,不影响诉争房屋权利确认。
综合以上分析,诉争房屋的权利由郑某和王某共同享有,其中郑某享有杜某10工龄对应财产性权益部分及郑某与杜某10形成事实合同购买的权利部分,王某享有其个人工龄对应财产性权益部分。法院根据房改政策和工龄使用情况予以确定各自份额。因郑某享有份额较王某高,故法院对王某要求其享有八分之五房屋所有权、房屋归王某所有并给付对方折价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对郑某确认全部所有权归其个人所有并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反诉请求亦不予以支持。杜某3同意房屋相关权利均属于郑某,系其权利自行处分,法院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某×号楼×1号房屋,由王某享有百分之三十二所有权份额,由郑某享有百分之六十八所有权份额;二、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郑某的其他反诉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法律关系系析产继承纠纷,家事纠纷是复合之诉,被告一方无须单独提出反诉之诉讼请求。被告可在答辩状中或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请求,该请求不构成反诉,应合并予以审理。故本院对一审列明之反诉予以调整。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房屋的权属认定问题。针对王某、郑某各自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院论述如下:诉争房屋系杜某10与铁道部某局签订合同通过成本价购买的房屋,且根据在案证据显示,使用了杜某10和王某的工龄。郑某系杜某10之女杜某3之配偶,考虑到郑某支付了购房款14177元,且自诉争房屋取得以来一直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王某亦认可其与杜某10未在诉争房屋中居住过。综合上述,本院认为,父母一方对于相关房屋的福利优惠等利益具有处分权,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思表示。由于诉争房屋中包含了王某工龄的财产性利益,因此不宜认定郑某对诉争房屋系全款购买。郑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王某将其房屋相应权利予以让渡,故郑某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虽然诉争房屋系杜某10与王某婚内取得,但根据上述分析,结合本案具体案情,本院尊重杜某10对于其所分得房屋的相应福利优惠等权益的处分权,故对于王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因此,一审法院从平衡当事人利益角度出发,认定诉争房屋由郑某和王某共同享有,并酌定权利份额,经审查并无不当之处,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王某、郑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6254元,由王某负担8401元(已交纳),由郑某负担17853元(已交纳13127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6277元,由王某负担7876元(已交纳),由郑某负担8401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百零八条 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
第三百零九条 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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