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0630,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致无法核实是否存在欺诈

 

裁判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2年6月
案号:(2021)粤民申11230号

【法院认为及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A公司应否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
本案中,钟某鸣于2018年3月入职A公司,2019年2月钟某鸣申请辞职并获批准,钟某鸣任职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A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理应充分知悉劳动用工法律相关规定以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同时,招聘时应对劳动者的入职资格、条件等进行核查。A公司主张钟某鸣未取得有效监理资格证书、未如实告知执业情况,存在欺诈行为,但A公司未与钟某鸣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钟某鸣应聘时应具备的资格、条件等要求,提供的证据未反映曾对钟某鸣的任职资格提出异议,且未能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完全(杉注:应加“不”字)在于钟某鸣。因此,一审、二审法院结合钟某鸣的诉请,认定A公司应支付钟某鸣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8042.32元,并无不当。A公司主张二审期间其提交了多项新证据,拟证明钟某鸣提交的监理员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及钟某鸣岗位工资规定等,二审法院未就其提交的新证据组织证据质证,程序违法。对此,本院认为,如上所述,A公司始终未能举证证明钟某鸣应聘时应具备的资格、条件等要求,故A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并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二审法院未就A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组织质证不当,但上述证据对本案处理结果没有实质影响,本院对A公司申请再审期间再次提交的相应证据不予采信。至于A公司申请再审期间提交的第三方财务公司确认的钟某鸣的工资表及考勤表,并不能证明A公司所主张的钟某鸣存在欺诈行为,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A公司的再审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再审申请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A公司的再审申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条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八十二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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