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0705,追加普通合伙人为被执行人

 

裁判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3年6月
案号:(2023)京执复184号

【法院认为及裁定】
北京金融法院认为,中国证监会[2021]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广东A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以及杨某蔚等人作出行政处罚,认定广东A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在审计过程中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相关法律规定的行为,杨某蔚等人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上述认定内容亦有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1民初2171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明。故杨某蔚符合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的情形。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作为被执行人的合伙企业广东A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中国证监会申请追加普通合伙人杨某蔚为被执行人,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条规定,该院于2022年12月29日作出(2022)京74执异200号执行裁定,裁定追加杨某蔚为中国证监会申请强制执行广东A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行政非诉执行一案〔执行案号:(2022)京74执118号〕的被执行人。

【复议审查法院认为及裁定】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合伙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普通合伙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杨某蔚系合伙企业广东A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的普通合伙人,在(2022)京74执118号案件中该合伙企业作为被执行人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故申请执行人中国证监会有权申请追加杨某蔚为该案被执行人。杨某蔚作为执业人员应当承担的行政责任与其作为合伙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并行不悖。综上,(2022)京74执异200号执行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杨某蔚的复议请求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杨某蔚的复议申请,维持北京金融法院(2022)京74执异200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四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合伙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普通合伙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作为被执行人的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有限合伙人为被执行人,在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返回上一页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