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0711,是否善意取得房屋

 

裁判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2年2月
案号:(2021)京03民终19425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沈某经过公开竞拍程序购得XX号房屋,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由此,XX号房屋的所有权已经转让予沈某享有。赵某否认沈某构成善意取得,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佐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沈某作为XX号房屋的权利人,有权要求赵某搬离房屋。占有使用费,一审法院考虑赵某得知沈某起诉的时间并给予其合理搬家期限,自2020年6月16日起算至实际腾退之日,参照房租标准,按照每月21000元计算。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赵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搬出北京市朝阳区XX号房屋;二、赵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沈某2020年6月16日至实际搬出之日止的占有使用费(按照每月二万一千元的标准计算);三、驳回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赵某与林业研究院、B公司、王某就请求确认林业研究院、B公司就XX号房屋签订的委托拍卖合同无效一案,法院生效判决认为XX号房屋是林业研究院依法购买的,房屋产权落在王某名下,该房屋是国家财产。同时该生效判决认为无证据证明委托拍卖合同为林业研究院与B公司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以及存在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的其他情形,故判决驳回赵某主张委托拍卖合同无效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依据该生效判决,一审法院认定沈某经过公开竞拍程序购得XX号房屋,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是XX号房屋的产权人。赵某否认沈某构成善意取得,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佐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一审法院判决支持沈某主张赵某腾退XX号房屋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赵某上诉主张其是涉案房屋的共有权人,沈某购买房屋价格过低,不属于善意取得,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另外,鉴于沈某有权要求赵某搬离XX号房屋,一审结合实际情况酌定的占有使用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赵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80元,由赵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百一十一条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据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

 

返回上一页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