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0723,单方委托形成的“鉴定意见”不足以推翻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

 

裁判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1年8月
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 4579 号

【法院认为及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A煤矿的再审申请事由均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昆明F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出的昆锦司[2020]文鉴字第 E2 号《印文鉴定意见书》是A煤矿 2019 年 12 月 20 日自行委托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而形成的,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作为民事诉讼证据的鉴定意见限于人民法院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委托而形成。本案中,A煤矿在一、二审中,经法院释明后未对《保证合同》上加盖的印章的真实性申请鉴定,而在二审之后自行委托有关机构对《保证合同》上的印章进行鉴定,表明《保证合同》上加盖的“宣威市乐丰乡A煤矿”印文与样本印文并非同一枚印章所盖形成。但单方委托形成的“鉴定意见”其证明力显然不能等同于民事诉讼法意义上的鉴定意见,且送检的样本并未经对方质证。据此,该“鉴定意见”并不足以推翻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
关于A煤矿所主张的本案不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因A煤矿提出的该申请再审的理由已经超过法定的再审期限,本院对该理由不再予以审查。
对于A煤矿所主张的本案应以生效判决中对C煤矿的判决内容作为裁判的参考,进行同案同判的问题,该理由不属于法定的再审理由,且原审判决C煤矿不承担保证责任是由于C煤矿在二审中申请对《保证合同》上加盖的具有“彝良县巴抓C煤矿”字样的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且经鉴定,该枚印章与C煤矿在工商机关登记备案档案中的印章并非同一枚印章。如上所述,A煤矿在二审中未对《保证合同》上加盖的印章的真实性申请鉴定,本案不存在“同案不同判”的情况。

综上,A煤矿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宣威市乐丰乡A煤矿的再审申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七十九条 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未经质证的材料,不得作为鉴定的根据。
  经人民法院准许,鉴定人可以调取证据、勘验物证和现场、询问当事人或者证人。

 

返回上一页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