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0726,先息后本

 

裁判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2年6月
案号:(2022)最高法民申161号

【法院认为及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申请焦点是:一、关于102.5万元的现金未认定为本金是否错误;二、关于将债务人已经支付的利息抵扣本金是否错误。
一、关于102.5万元的现金未认定为本金是否错误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帅某林、李某在二审对出借一笔52.5万元、一笔50万元现金的陈述与二人在一审所作的情况说明前后矛盾。具体是,关于52.5万元现金,一审中《关于102.5万元现金支付情况说明》表述为帅某林从其现金货款中准备50万元及与李某将二人随身所带现金2.5万元借给严某华,共计52.5万元;二审中李某称该款是从帅某林处拿的,帅某林称这笔款他记不清了。关于50万元现金,一审中《关于102.5万元现金支付情况说明》表述为帅某林从其现金货款中准备50万元借给严某华;二审中帅某林称现金拿了30多万元,提前拿了10多万元的酒。严某华称未收到102.5万元现金,且2011年6月28日所谓的50万元现金借款实为利息,其出具1000万元借款借条,实际只收到950万元。因此,二审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综合交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借贷金额、当事人陈述交付细节经过等因素,认为帅某林、李某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102.5万元系现金交付,应认定102.5万元不属于借款本金范畴,并无不当。
二、关于将债务人已经支付的利息抵扣本金是否错误
本案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规定,2015年9月1日前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再审案件,适用上述规定施行前的司法解释进行审理。因此,本案利息问题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此规定为强制性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应以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本案借款本金为8397.5万元,已归还11050万元,逐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超过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抵扣本金,至帅某林、李某起诉时,案涉借款本息已归还完毕。因此,二审法院根据以上规定,认定因双方的借款合同实际利率为月息5%,明显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应依法以四倍为限予以保护;认定A公司、B煤矿、C煤矿、D煤矿支付超过四倍利率部分应相应抵扣本金;认定《对账确认》针对2012年7月至2013年1月还息、还本及尚欠本金、利息的约定对双方无法律约束力,均并无不当。

综上,帅某林、李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帅某林、李某的再审申请。

【法律依据(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一条 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履行:
(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二)利息;
(三)主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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