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0727,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债权人举证责任

 

裁判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2年3月
案号:最高法民申7301号

【法院认为及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原审应否将771万元款项认定为借款本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的债权人一方应就借款合同的成立、款项交付并用于借款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王某刚主张该771万元为借款本金,应举证证明与王某之间就该771万元达成借款合意并已实际履行。原审审理过程中,王某刚虽然提供了银行转款记录及《借款确认书》,但两份证据载明的金额不相符,王某刚还应就每笔转款是否构成民间借贷借款本金进一步举证。根据原审查明事实,王某刚与王某之间除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外,还存在合伙经营关系,争议款项771万元中的200万元及485万元分别来源于王某刚与王某合伙经营的B公司及A公司,两公司均证明转款系用于支付王某工程款。另86万元款项收款人为吴某国,并非王某,且吴某国证实该款用于王某刚及王某合伙承包的“某某名苑”及“某某项目”开支。故王某刚未尽到证明争议款项771万元为借款本金的举证责任,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据此,原审认定771万元款项不是借款本金,并不缺乏依据,处理亦无不当。王某刚再审申请认为原审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及原审借款本金认定错误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信。第二,原审对借款利息的计算是否正确。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在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内进行。王某刚一审起诉时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为“利息自2016年11月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原审认定利息自2012年2月14日至2016年11月3日按照年利率36%计算,自2016年11月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是依照王某刚的诉讼请求作出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并无明显不当。

综上所述,王某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某刚的再审申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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