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0801,工伤停工留薪期

 

裁判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1年3月
案号:(2021)京01民终2341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工伤职工应及时将工伤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或者休假证明报送给所在单位。由用人单位根据工伤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按照《停工留薪期目录》,确定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并书面通知工伤职工本人。该办法第八条规定:工伤职工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的,应在期满前3日内向本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工伤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经用人单位同意后,可以延长停工留薪期。工伤职工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延长停工留薪期申请的,停工留薪期到期终止。用人单位对工伤职工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有异议的,应在接到申请后7日内向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确认,用人单位未提出申请的,视为同意延长停工留薪期。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确认结论前工伤职工享受停工留薪期的待遇。工伤职工从事工作后旧伤复发,需要重新确定停工留薪期的,按本办法执行。北京公交第四客运分公司依据2017年7月17日《认定工伤决定书》和2017年12月14日《认定工伤决定书》分别确定给予任某忠停工留薪期,不违反《北京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中《停工留薪期目录》中关于停工留薪期时间的相关规定。任某忠主张于2019年10月20日在工伤认定中增加了左踝关节骨折,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按照相关规定书面向北京公交第四客运分公司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北京公交第四客运分公司提交旧伤复发的书面材料申请重新确定停工留薪期,故北京公交第四客运分公司依据二次《认定工伤决定书》给予任某忠两次合计6个月的停工留薪期符合法律规定。任某忠主张于2017年9月11日至2017年9月15日向北京公交第四客运分公司提供劳动,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信。任某忠主张其于2017年9月18日至9月20日提供劳动,北京公交第四客运分公司提交的考勤表中亦有记录,任某忠认可北京公交第四客运分公司已经按照实际给予的停工留薪期支付了工资,且向其支付的工资福利待遇标准不低于原工资福利待遇标准,故任某忠主张2017年9月8天的加班工资、2017年9月21日至2018年3月20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100000元及2018年5月10日至2018年10月25日工伤复发治疗期间工资80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认可。任某忠主张北京公交第四客运分公司未足额支付2018年冬季奖金和2018年年终奖,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任某忠主张按照北京公交第四客运分公司按照规定安排其2019年年休假一节,法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职工累计工作满20年以上的职工,请病假累计4个月以上的,不享受当年年休假。职工已享受当年的年休假,不享受下一年度的年休假。根据北京公交第四客运分公司的规章制度,职工累计工作满20年以上且病假累计4个月以上的不享受次年年休假。任某忠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2018年休假系停工留薪期且2018年请病假累计4个月以上,故任某忠要求享受2019年年休假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北京公交第四客运分公司主张任某忠就停工留薪期问题申请仲裁超过了仲裁申请期间,但其未在仲裁阶段提出。现,劳动人事仲裁机构作出了实体裁决后,北京公交第四客运分公司在本案一审期间提出超过仲裁时效期间的抗辩,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任某忠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关于任某忠的停工留薪期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北京公交第四客运分公司依据2017年7月17日和2017年12月14日的两份《认定工伤决定书》分别确定给予任某忠停工留薪期,不违反停工留薪期时间的相关规定。任某忠上诉主张其第一次和第二次停工留薪期应当分别确定为6个月,其于2018年5月10日至2018年10月25日工伤复发,应享受第三次停工留薪期,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按照相关规定向北京公交第四客运分公司书面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北京公交第四客运分公司提交旧伤复发的书面材料重新确定停工留薪期。故北京公交第四客运分公司依据上述两份《认定工伤决定书》给予任某忠合计6个月的停工留薪期,符合法律规定。北京公交第四客运分公司已按照实际给予的停工留薪期支付任某忠相应的工资,且标准不低于原工资福利待遇标准,故任某忠上诉请求北京公交第四客运分公司支付其2017年9月21日至2018年3月20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以及2018年5月10日至2018年10月25日工伤复发治疗期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任某忠上诉请求北京公交第四客运分公司支付其2017年9月加班8天的加班工资,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于2017年9月11日至2017年9月15日向北京公交第四客运分公司提供劳动,北京公交第四客运分公司已按考勤表的记录支付任某忠2017年9月18日至2017年9月20日的工资,故对任某忠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任某忠上诉请求北京公交第四客运分公司向其支付2018年冬季奖金和2018年年终奖差额,但其未能就此提交相应证据,故对任某忠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任某忠上诉请求其享受2019年年休假,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北京公交第四客运分公司的规章制度,职工累计工作满20年以上且病假累计4个月以上的不享受次年年休假。任某忠未能提交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其2018年年休假系停工留薪期,鉴于其2018年请病假累计4个月以上,并不符合享受2019年年休假的条件,故对任某忠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任某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任某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律依据】
《北京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
第三条 工伤职工应及时将工伤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或者休假证明报送给所在单位。由用人单位根据工伤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按照《停工留薪期目录》(见附件),确定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并书面通知工伤职工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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