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0806,履行期限不明确

 

裁判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3年7月
案号:(2023)京02民终10798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中,B公司与A公司自愿签署《砂浆采购供应合同》,该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于支付货款,根据双方签署的结算单,供货总金额为1526429.95元,A公司已向B公司支付货款30万元,尚余货款1226429.95元未支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根据“待采购方与建设方工程结算完成”“保修期满”等节点按比例付款,A公司辩称按合同约定现应支付至总价款的80%。但根据庭审情况,上述付款节点所对应的期限并不明确,且受案外因素影响较大,应认定双方约定的付款履行期限不明确,B公司可随时要求履行,故B公司要求A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226429.95元,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损失,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上限为起诉当日迟延支付所欠货款的10%,故根据该约定,结合双方合同履行情况,法院确定A公司以1226429.95元为基数,自收到起诉书之日(2023年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最高不超过122642.995元。
关于担保费1040元,双方在合同中未进行约定,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于2023年4月19日判决:一、A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青岛B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226429.95元;二、A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青岛B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226429.9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存款利率支付自2023年1月12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最高不超过122642.995元);三、驳回青岛B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砂浆采购供应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砂浆采购供应合同》约定根据“待采购方与建设方工程结算完成”“保修期满”等节点按比例付款,一审法院认为上述付款节点所对应的期限并不明确,且受案外因素影响较大,应认定双方约定的付款履行期限不明确,B公司可随时要求履行,判决A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无不当。A公司上诉称因购买的砂浆用于装修工程,而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装修工程的质保期为两年,目前质保期尚未届满,不符合支付全部货款的条件,本院认为双方买卖标的物为砂浆,并不适用上述条例规定,故对于A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A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53元,由A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一十一条 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依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因债权人原因增加的履行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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