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0807,民间借贷纠纷

 

裁判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3年7月
案号:(2023)京01民终3319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案涉款项的性质之判定。虽邓某英称其系依据裁判文书中有关“另需指出的是,父母支付款项以及偿还借款之行为虽不能改变房屋性质,但张某芝与杨某逸基于上述房屋所产生的债务应当共同予以偿还,因上述债务涉及案外人的权益,本案中无法核算具体数额,故双方以及相关债权人可另行予以解决。”等认定内容提起本案诉讼,但上述表述系对当事人起诉权利的肯定,而并非胜诉权的认定,即邓某英的诉讼请求是否可以得到支持,应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中现有证据及当事人诉辩意见综合予以判断。对于本案争议焦点,邓某英主要依据转账记录等证据证明其与张某芝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且款项为张某芝所用。张某芝对此不予认可,并就此提交了银行流水等证据辩称收款人并非张某芝、性质亦非借款等。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经核查现有证据并结合当事人诉辩意见,法院认为,一方面,邓某英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与张某芝之间就案涉款项达成了借贷合意,一是邓某英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中,案涉款项部分收款人并非张某芝,收款人为张某芝的款项的转账记录亦未显示有借款等内容,即转账证据中未显示邓某英有关其向张某芝出借借款等意思表示。二是邓某英未提交收据、借条、欠条等其他证明其与张某芝存在借贷合意之凭证。三是邓某英并未举证证明其与张某芝对于案涉借款的借款期限、利息等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亦未举证证明其在借款后、相关诉讼前存在催要等事实。另一方面,考虑到邓某英之子杨某逸与张某芝之间身份关系变化的特殊性,转账行为发生于杨某逸与张某芝婚姻存续期间,在张某芝就案涉款项作出解释并提交反证后,邓某英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就案涉款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其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后果。据此,对于邓某英要求张某芝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并给付利息和保险费损失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均不予支持。关于双方当事人的其他诉辩主张以及提交的证据,法院并非忽视或默认,而是该部分诉辩主张和证据并不影响法院依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对本案依法作出判决,故法院对该部分诉辩主张和证据的认定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邓某英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案涉款项的性质。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对无法认定邓某英与张某芝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案涉款项的性质不属于借款进行了充分的论证,本院予以确认。(2021)京01民终1714号民事判决书并未对案涉款项的性质进行认定,一审判决的认定结果也与(2021)京01民终1714号民事判决不存在冲突。二审中,邓某英亦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就案涉款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邓某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3949.1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邓某英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3949.15元,由邓某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
第十六条 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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