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0811,离婚后财产纠纷适用一般地域管辖规定

 

裁判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2年2月
案号:(2022)京03民辖终72号

【二审法院认为及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故应当依据法律有关一般地域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本案原审被告王某的户籍地虽为北京市顺义区×,但根据其提交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长期居住证明》及中恒建辉集团有限公司达川区分公司盖章的《员工申报情况汇总》,可以认定王某的经常居住地为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故本案应由王某经常居住地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审理并无不当。闫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条第一款:“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第四条 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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