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0814,夫妻间的抚养义务

 

裁判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4年8月
案号:(2014)盐民终字第1367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双方有互相扶养的义务,现原告因病生活困难,需要治疗,被告应当对原告尽扶养义务、积极为原告治疗,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扶养费、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及基本生活需求,结合被告经济支付能力,酌情按每月2000元支付原告扶养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从2013年1月起给付),并给付原告医疗费6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为其交纳养老、医疗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财产3万元及黄金戒指、项链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尚未解除婚姻关系且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2012年以后的扶养费、治疗费其不应承担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胡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某某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扶养费24000元。二、原告韩某某与被告胡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胡某自2014年1月开始每月15日前支付原告韩某某当月扶养费2000元。三、被告胡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韩某某医疗费6000元。四、驳回原告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的权利。上诉人胡某与被上诉人韩某某系合法夫妻,双方有互相扶养的义务,胡某应对韩某某尽扶养义务,积极为韩某某治疗。上诉人胡某虽称,韩某某的双肢截瘫是其父母搞迷信活动导致,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该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胡某另上诉称,韩某某并没有真正患有精神分裂症,但被上诉人韩某某在一审中提供了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的诊断病历证实自己确实患有精神分裂症,故胡某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胡某还上诉称,与韩某某的婚生男孩胡某某是韩某某与他人所生,并非自己亲生,故不应承担扶养费。对此,胡某可另行通过其他法律途径处理,本案中不予理涉。综上,一审根据韩某某的治疗情况及基本生活需求,结合胡某的经济支付能力,酌情判令胡某向韩某某支付相应的扶养费和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原审判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胡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五十九条 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
需要扶养的一方,在另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有要求其给付扶养费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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