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0830,离职结算单的法律效果

 

裁判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3年7月
案号:(2023)京02民终10229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均认可曹某的入职时间、岗位、签订劳动合同情况、双方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及过程等,法院不持异议。曹某认可A事务所提交的《离职结算单》的真实性,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曹某虽主张其签字并非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等情形,该《离职结算单》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应属有效。曹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签署的协议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离职结算单》中载明A事务所已与曹某结清所有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奖金、加班费等),双方就劳动(合同)关系有关的事宜已无任何未决争议和纠纷,故法院对于曹某要求支付2021年度年终奖金41800元及2020年1月至2022年1月期间加班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曹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争议焦点为曹某主张A事务所支付2021年年终奖4.18万元、2020年1月1日至2022年1月期间加班费32.69万元应否支持。
本案中,曹某2019年1月21日入职A事务所,担任质量与风险管理部门经理,合同期限为2019年1月21日至2022年1月20日。2021年12月10日,A事务所向曹某出具《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告知双方劳动合同于2022年1月20日期满,到期不再续签。曹某于2022年1月20日签署《离职结算单》。现双方因加班费、年终奖等发生争议以致成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曹某所签署的《离职结算单》载明,曹某的最终离职结算包括基本工资、年假及经济补偿金,并有“本人已认真阅读本结算单,并在此签字确认和同意:(1)上述款项是本人在A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本所”)任职期间的全部和最终的离职结算,本所已与本人结清所有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工资、奖金、加班费、补偿金、及其他各项福利待遇),本人与本所之间就劳动(合同)关系有关的事宜已无任何未决争议和纠纷…”。上述离职结算单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曹某虽主张其签字并非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等情形,依法成立并发生效力。根据结算单所载内容,A事务所已与曹某结清所有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奖金、加班费等),双方就劳动(合同)关系有关的事宜已无任何未决争议和纠纷,在此情况下,曹某主张A事务所支付2021年度年终奖金41800元及2020年1月至2022年1月期间加班费缺乏依据,一审法院对其所提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曹某持原诉意见提出上,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曹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曹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三十五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
  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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