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0831,证据优势

 

裁判法院: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1年3月
案号:(2021)津民申164号

【法院认为及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李某提交的医院开具的试管婴儿手术及分娩病例、证明及病案记录等证据材料,可以证明高某与李某二人于2004年10月在天津市中心妇产科医院接受试管婴儿手术,清楚的记录了医生于10月4日取卵、精子处理、授精以及10月7日将培植成功胚胎植入女方体内的过程。高某虽主张试管婴儿手术期间仍有通过两性关系受孕的可能性,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李某曾有违背夫妻忠诚义务的行为,《苏某生物DNA检测报告》仅能证明高某松与吴某建系生物上亲子关系的结果,而不能证明李某受孕的过程,故对于高某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李某提交的证据属于明显的优势证据,二审法院对李某的主张予以采信,对高某的主张未予采信,并判决驳回高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无不当。高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再审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高某的再审申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八十八条 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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