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0917,集资诈骗罪

 

裁判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1年3月
案号:(2020)京03刑初104号

【法院认为及判决】
关于张某庆、金某燕所提辩解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张某庆行为性质的认定问题。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本质区别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对于张某庆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集资参与人投资款的目的是认定其行为性质的关键。首先,张某庆使用了诈骗的方法面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募集资金。在案赵某2提供的证言及相关证据材料、张某庆的供述等证据证明,张某庆虚构某3公司开发的“岭某城”项目向某2公司融资的事实,向集资参与人提供虚假的抵押担保协议,并承诺保本付息的高额回报,引诱集资参与人陷入错误认识并支付投资款。其次,张某庆将募集的集资款项主要用于支付集资参与人的本息、支付员工工资和高额提成、公司运营等,且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资金与所筹集的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导致集资款不能返还。张某庆在投资TOP6000、龙某医疗、找某公司、某11公司等项目过程中缺乏最基本的实质经营内容,且很多项目并未实际运营,进一步证明张某庆在投资上述项目过程中具有极大的随意性,系肆意处分集资参与人投资款的行为。第三,张某庆在募集资金的过程中,不仅使用虚假项目、虚假担保文件等诈骗方法进行集资,还通过不断变换项目名称、公司名称等方式持续面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集资,其行为本质是通过变换项目名称的方式不断募集资金以达到“借新还旧”的目的。第四,张某庆的某1公司、某2公司等募集主体均不具备募集资金的合法资质,通过业务员口口相传等方式面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募集资金,其行为符合集资诈骗罪的非法性和公开性的特征。综上,故张某庆使用诈骗的方法向不特定公众募集资金,集资款并未实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与所募集的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其行为符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张某庆的该项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金某燕行为性质的认定及在本案中的地位及作用问题。首先,在案宣某、葛某、鲍某、董某等多名证人证言均证明,张某庆、金某燕系某2公司及涉案其他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的销售、财务、人事、行政等全部事项均具有决策权。金某燕是否在某2公司实际任职,并不影响其在公司中实际控制人的认定。其次,从金某燕在本案中的具体行为及相关职责来看,金某燕每日都到公司坐班,负责销售团队的业绩考核,并督促业务员提升业绩。鲍某每日向金某燕汇报涉案公司的进账及支出情况,且金某燕的手机关联涉案公司的账户,故其对于某2公司募集的资金进账数额、支出数额、客户的提成比例、返款进度等涉案资金的使用情况及具体流向均具有明确认知。金某燕辩称不知道涉案资金未用于“岭某城”项目以及TOP6000摄影平台、龙某医疗、某6公司等项目的具体运营状况的辩解与常理不符。同时,结合金某燕与张某庆的夫妻关系,可以认定其与张某庆在本案中仅系分工不同,对涉案公司的运营模式以及资金掌控均处于决策地位。综上,金某燕的行为应认定为集资诈骗罪的共犯。最后,从金某燕对公司的经营管理、涉案资金的掌控程度以及集资诈骗的参与程度来看,金某燕不仅决定公司的实际运营模式,而且对公司的销售状况、资金控制、客户及员工提成比例等各项业务均具有决策权,其在集资诈骗犯罪过程中起重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故金某燕的相关辩解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
3.关于本案是否认定为单位犯罪的问题。涉案某1公司、某2公司等无实际经营项目,张某庆、金某燕等人使用上述公司的名义面向社会募集资金,自成立以后以实施集资诈骗行为作为主要经营活动,依据相关司法解释,该种情形不符合单位犯罪的特征。故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庆、金某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向社会不特定公众进行非法集资,其行为均已构成集资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控被告人张某庆犯集资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唯指控金某燕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罪名不当,本院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依法认定。在集资诈骗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庆、金某燕不仅是涉案虚假项目的组织者,更是涉案赃款的实际控制者,二人在集资诈骗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对集资诈骗的全部犯罪数额承担刑事责任。

据此,根据被告人张某庆、金某燕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九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五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庆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金某燕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18日起至2034年10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张某庆、金某燕退赔人民币一亿八千七百二十三万五千一百二十三,发还各集资参与人(集资参与人名单及损失附后)。
四、在案冻结的账户内的钱款、扣押的钱款用于执行本判决第三项,在案扣押的车辆及查封的房产、股权予以变价,变价款用于执行本判决第三项(清单附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二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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