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0918,离婚后发现人格权益受侵害

 

裁判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0年3月
案号:(2020)京03民终1309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本案中,第一,根据双方《离婚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拥有的车牌号为×××的红色雪佛兰爱唯欧小型轿车一辆”,一审法院认为无论该车辆的购车款由谁支付,双方约定了该车辆为“共同拥有”即均认可该车辆为夫妻共同财产。同时,关于徐某主张双方婚后财产归各自所有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车辆的约定应视为双方对财产处理的特别条款,该特别条款的效力优先于其他条款的约定。据此,一审法院认定该车辆为夫妻共同财产,且已在《离婚协议书》中进行了分割,徐某主张撤销赠与,无事实和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我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时,应当将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等规定中当事人的有关权利义务,书面告知当事人。在适用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时,应当区分以下不同情况:(一)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该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二)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三)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一审时被告未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在离婚后一年内另行起诉。”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能够证明王某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发生婚外情并怀孕,违背夫妻忠实义务。然而,徐某、王某系协议离婚,现徐某以无过错方的身份在离婚后提起损害赔偿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而且,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双方自愿离婚,互不对对方进行经济帮助,也不对对方进行精神赔偿和补偿。”该约定应视为徐某在离婚时自愿放弃向王某主张精神赔偿的权利。判决如下:驳回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根据查明的事实,王某婚内与他人怀孕并于离婚后生育子女的事实清楚。王某虽提出系早产所致,但未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婚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均应履行夫妻忠实义务,但现女方王某的行为违反了夫妻间的忠实义务,给徐某造成了精神痛苦,对此,王某应予补偿。对于徐某主张其于2018年9月27日知道王某婚内受孕婚外生子侵害事实,王某对此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对徐某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徐某虽在离婚协议中表示同意离婚,同时做出不对对方进行精神赔偿和补偿的意思表示,但鉴于在双方协议离婚过程中,男方对女方存在违背夫妻忠实义务的事实并不知情,故不因此影响其基于人格利益受侵犯而向对方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故对徐某的该项主张予以采纳。
关于徐某主张其系在不清楚王某存在侵犯配偶权及人格利益的情况下将车辆赠与对方,现要求偿还车辆一节。本院认为,首先从双方协议约定来看,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确定车辆系双方共同拥有,对于车辆的归属做了约定,对于该车辆的约定应视为双方对财产处理的特别条款。其次,通过车辆取得的时间来看,取得的时间在双方登记结婚之后。故不能仅以转账记录作为认定车辆权属的依据。且关于车辆归女方所有的约定并未造成双方权利明显失衡,故徐某现主张撤销赠与、返还车辆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徐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77173号民事判决;
二、王某赔偿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三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三、驳回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75元,由王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王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律依据(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 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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