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0926,对调岗行为的合理性审查

 

裁判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0年10月
案号:(2020)沪民申1619号

【法院认为及裁定】
本院认为,企业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后,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然而,企业的经营活动面临诸多市场及经营的风险,劳动合同履行亦非一成不变。随着经营规模、效益情况、市场定位等因素的变化,企业根据自身生产经营状况适当调整员工工作岗位等,属于企业经营自主权的重要内容。为防止用人单位以强势地位滥用上述权利,侵害劳动者的基本利益,法院在尊重企业行使经营自主权的同时仍需审查认定其决定的合理性。本案中,原审法院对于申请人所述警告信一节已经充分听取了双方的意见,并从劳动合同约定、调整岗位的合理性及对申请人的影响、双方履行等诸多方面进行了充分考量,本院予以认同。综上,申请人提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某译的再审申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返回上一页
返回顶部